推荐表中已载明了原告的情况,包括尚未正式毕业的事实,被告空调设备公司录用时予以了审查,原告不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法律也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不得就业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不当,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被告空调设备公司辩称:原告陈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是在校大学生,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陈某作为自然人不能同时拥有职工和学生两种身份,所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原告陈某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有效,其目的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认定工伤和办理劳动保险,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部门不可能为学生办理劳动保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海门市法院认为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某是否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原告陈某已年满18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
原告陈某已取得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完全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就业的条件。被告公司在与原告陈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原告陈某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和考核,对陈某2006年6月底方正式毕业的情况也完全知晓。在此基础之上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威胁等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本案原告陈某作为行将毕业的大学生,持《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实施应聘就业活动,并到被告公司工作,此情形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原告不符合就业条件,继而确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不当,应予纠正。
原告持《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007年11月15日,海门市法院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终审判决
空调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08年2月3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本案。
空调设备公司诉称:1.陈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系在校大学生,其行为还需受所在学校的管理,完成学校交给的学习任务,与社会上的其他求职者存在差别,其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2.劳动主管部门也就大学生在校期间,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实践的行为作出了相关认定,认为在校大学生并不是合格的劳动关系主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合同有效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陈某称:认定一个大学生是否具备毕业生资格,是《高等教育法》赋予高等院校的职权,而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权。学院发给《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说明学校已依法确认我具备了毕业生资格,已不再是公司所说的在校大学生。而且,我国的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不得就业。
法院另查明,空调设备公司系招录办公室文员,对应聘者的年龄、打字技能提出具体指标,但对学历、年龄并无具体要求。
公司对陈某的身份有全面的了解,知晓其已完成学业,可以正常上班工作,但尚未毕业等情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无欺诈、威胁等情形。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劳动报酬等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比照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案涉劳动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依法应为有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