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纪姓女子醉酒后深夜从深南路蔡屋围人行天桥坠落,后来被一辆宝马车拖压,最后不幸身亡。事后,纪姓女子的母亲将驾驶车辆人翁某雄、登记车主佘某龙、实际车主李某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98151元。记者昨天从罗湖区人民法院获悉,近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最后所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281831.08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0时55分,行人纪某玲醉酒后从深南东路蔡屋围人行天桥上坠落,头肩部着地后倒卧在深南东路西往东方向由里向外的第二条机动车道内。之后,沿该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翁某雄驾驶的宝马车底盘从倒卧的纪某玲身体胸腹部拖压而过驶离现场,整个事件导致纪某玲当场死亡。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根据现场勘验、检验鉴定、证人证言、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认为行人纪某玲倒卧机动车道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被告翁某雄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能注意路面动态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的过错。该大队认定,纪某玲与被告翁某雄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纪某玲醉酒后从人行天桥上坠落,造成致命伤,可导致死亡。对这一后果,纪某玲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之后,纪某玲胸腹部被被告翁某雄驾驶的宝马车碾压造成的损伤也属致命伤,也可导致死亡。在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中,高坠与车辆碾压在时间上存在先后,在后一行为即车辆碾压发生前,纪某玲已经遭受可导致死亡的致命伤,因此,从行为发生的先后对于造成纪某玲死亡的原因力的大小看,纪某玲对其死亡,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翁某雄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交警部门关于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交警部门关于本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形成原因的认定,法院予以采信。因纪某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行负担损失的60%,被告翁某雄承担原告损失的40%。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翁某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但是由于被告翁某雄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实际车主李某承担责任。被告佘某龙作为登记车主应当对实际车主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974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9173.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26577.7元。除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52000元,超过部分人民币574577.7元,由被告车主承担40%即人民币229831.08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最后所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28183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