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4日,一起跨国恋人合伙购房财产纠纷案经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国内的梁某返还黄某(男,丹麦籍)支付的购房款16万元及利息1.9万余元。
2006年下半年,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在网上认识,结成朋友关系。随后,两人合意购房。2006年10月13日,原告黄某在国外通过银行将21000美元汇入被告梁某在中国银行的帐户。同年10月26日,被告梁某在银行接收了上述汇款。之后,被告梁某便从他人处购得二手房一套,价值25万元。随后将房屋户名变更过户至被告梁某名下。
原告黄某为了确保在上述房产既有的投资权益,2006年12月30日,黄某从国外回到中国南宁,在见证人胡某的见证下,与被告梁某共同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上述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上述房产暂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过户和房产证手续,但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对该房产具有同等的拥有权和购房权益;按原告与被告的出资比例分配该房产的拥有权和权益,原告占有54.1%,被告占45.9%。后因房产权益分配上产生争议遂酿诉讼。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购房关系,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梁某返还款项16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5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成为法庭争议的焦点。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被告梁某收到原告黄某款项2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60000元)有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为证,且可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得到印证,虽然汇款在前,签订协议在后,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不能排除当事人事后才补签协议这一通常存在的情形,且被告梁某作为受益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另外涉及其他的经济关系。此外,在诉争房屋交易已完成,房产证已为被告梁某一人名下,如不存在合伙购房关系,被告仍就相同的交易行为与原告黄某签订关于合伙购房的《协议书》显然不合理。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关于“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以下的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商品房”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梁某返还其购房出资款160000元及该款利息19257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为此,代理原告黄某的熊潇敏律师建议对于境外人员如果欲在中国境内购买房屋,应确定自己在中国国内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否则将会因购房行为的无效导致投资利益的损失。此外,对于国内合资购房者,双方一定要签订协议,约定好各自的出资比例及所占房产权属比例,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权益之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