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8日,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宣判了第一起因手足口病死亡提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院认定小赵就医的医院因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履行相关职责,判决医院对小赵的死亡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2008年5月13日,三岁的小赵所在幼儿园的校医因其口腔疱疹怀疑感染手足口病,立即通知了家长。当天下午14时30分,小赵父亲带着她到南宁市某医院急诊室就诊。经医生检查,诊断结论为口炎。第二天晚上23时20分,小赵因发烧、身体不适再次到该医院就诊,医生检查发烧38℃,诊断为上感。小赵取药回家后,其父母发现小赵身体状况越来越差,呼吸困难。5月15日凌晨3时,小赵再次送至到该医院就诊,医院给予办理了住院手续。10分钟后该医院向小赵的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当日6时许,小赵床边心电图提示死亡心电图,抢救后小赵仍没有恢复意识,后经家属同意医院停止抢救。小赵死亡诊断为重症肺炎并呼衰、心衰、低氧血症、代谢性酸中毒以及手足口病(重症)待排。后经南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小赵确诊为手足口病。
小赵的父母认为,由于该医院医生不负责,存在误诊、漏诊行为,造成女儿死亡,给夫妻二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医院应负全部的过错责任。因此,小赵父母遂将该医院起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医院对小赵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医疗行为与小赵的死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5月14日医院没有对小赵进行必要的血常规等实验室检查和胸部X线检查等物理学检查,不符合临床诊断常规;由于缺少小赵尸体解剖和病理检验材料,不能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小赵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对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对医疗侵权行为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其行为无过错且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而免责,否则应当推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有过错,且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由于缺少小赵尸体解剖和病理检验材料,不能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小赵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院不能证实其医疗行为与小赵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5月13日,小赵被怀疑感染手足口病而到医院就诊的第一天,只是出现口腔一处有疱疹,无其他症状,医生诊断为口炎,符合医疗诊断常规。5月14日,小赵到医院时,已经出现发烧、口腔疱疹两项症状,在全国上上下下都在宣传手足口病的防控知识,民众皆知的情形下,且小赵是一个3岁多的小孩,属于易感人群,医院作为一个专门的医疗机构,仍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进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病情观察不够严密,未能及时发现、掌握、控制病情,仍然诊断为上感,没有进行必要的血常规等实验室检查和胸部X线检查等物理学检查,导致未能采取及时果断适时的有效治疗措施,以致于延误了小赵的治疗时间,对小赵5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和间接因果关系。南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检验后确定小赵患有手足口病EV71感染。可见,医院在这个特殊的时期没有尽到相关的责任和履行相关职责,减少了小赵延长生命的可能性,与最终发生的死亡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被告对小赵的死亡应当全部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医院需赔偿小赵父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15164.6元,小赵住院急诊抢救的费用由医院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