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搞传销,妻子帮忙拉下线,为使朋友能够加入传销,妻子竟然不惜从银行贷款借给朋友。事后,为讨要借款,好朋友对簿公堂。12月18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张娟的起诉,因为本案涉及传销,不是纯粹的民间借贷纠纷。
质证真相 证据有漏洞
张娟将朋友王艳玲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但是庭审当日,作为原告的张娟却没有出庭,只委托了一名代理人。张娟的代理人向法庭诉称:张娟与王艳玲是多年要好的朋友,2005年5月30日,王艳玲由于做生意急需用钱,遂向张娟借款3万元,当日张娟就把3万元交给了王艳玲,并约定王艳玲支付6个月的利息3500元,一年之内归还。后经张娟多次催要,王艳玲分文未付。无奈之下,张娟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王艳玲归还该借款。法庭上,王艳玲辩称,张娟所持借条确实是自己出具,但张娟并没有交付3万元,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张娟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王艳玲确实借了张娟3万元,张娟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王艳玲当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娟叁万叁仟伍百元整,利息共6个月,王艳玲,2005年5月30日。”另外,代理人还向法庭提供了济源市某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一份,证明5月30日,张娟在该信用社贷款3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8.7%。。
王艳玲质证后,认为借条载明借款3.35万元与张娟诉称借款本金3万元相互矛盾,且借条中体现利息计算6个月,说明使用期限为6个月,这与张娟诉称使用一年也相互矛盾。王艳玲认为,就3500元利息而言,无论本金是3万元还是3.35万元,按8.7%。的利率计算,利息均不是3500元,故张娟所诉不属实。对银行贷款借据,王艳玲认为,张娟自己没钱却要贷款借给她,这有违常理,因此,王艳玲认为该借据不能支持张娟的主张。
王艳玲为证实张娟确实没有把3万元现金交付给她,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一是2007年4月29日中午和5月26日下午所录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证明张娟将3万元钱直接汇到了案外人郭某的账户上,并未把现金交付给王艳玲;其二是张娟的丈夫李铎给王艳玲出具的证明,载明“小艳玲打二张共43000元整(王艳玲还曾给李铎出具过一张1.3万元工资收条)与小艳玲无关系与赵丽无关系,李铎”。王艳玲称,因其害怕张娟和李铎日后讨要,才让李铎出具了该条。
该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因张娟没有到庭,法庭无法了解当时借款的真实情况,因此进行了休庭。
真相 借款为传销
为了查清事实真相,法院通知张娟于2007年6月6日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次开庭时,张娟仍未亲自出庭。
据王艳玲讲,因张娟的丈夫李铎从事非法传销,张娟想发展王艳玲为下线,由于王艳玲没钱,张娟便以自己的名义从银行贷款3万元,以10份单的传销价格让王艳玲加入传销,故王艳玲给张娟出具了3.35万元的借条.该款已通过张娟、李铎直接汇给了郭某,但张娟未将汇款凭证交予她,是否确实已经汇款王艳玲自己也不清楚。
王艳玲提供的3个证人均证实王艳玲在贵州从事传销,上线就是张娟的丈夫李铎,案外人郭某是传销组织成员。要想加入传销,必须在加入前先埋单,每份单为3800元,其中包含500元的产品费,10份单为3.35万元(因其余9份单不需要再购买产品)。2005年6月,王艳玲去贵州从事传销,当时投资了3万余元。
法院依职权对陪同王艳玲进行录音的赵丽进行了调查,赵丽称2005年经朋友陈某介绍认识了张娟,后来,陈某推荐其到贵州做生意,还安排和王艳玲住在一起。这时,其发现陈某、王艳玲在从事传销活动,王艳玲的上线是李铎,下线是陈某,王艳玲投资3万多元参与传销。
随后,法院依职权对李铎进行调查,李铎承认署名为“李铎”的条是自己出具的。在法庭询问及该条中“小艳玲”姓氏、出具该条的本意、时间以及赵丽的基本情况时,李铎均说“不记得了”,或者说“记不清了”。
最终,法庭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5月30日,张娟在济源市某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以王艳玲名义通过银行汇至当时在贵州从事传销的郭某的账户上。王艳玲给张娟出具了借款3万元及利息3500元的借条,后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