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否为办案机关掌握涉及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最高法院任卫华庭长接受新华网的采访
[主持人]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职务犯罪嫌疑人交代问题的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
[任卫华]首先要讲一个概念,就是在这个文件里有一个词叫“办案机关”。如果有心者看这个文件会对这个概念产生种种问号。办案机关是什么概念呢?我们一般认为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就是公检法。还有一些机关,比如安全机关、烟草专卖稽查机关等,这些办案机关是超出司法机关范围的。比如,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也应该是办案机关。也就是说,即使它不是司法机关,不是侦查机关,但是从工作的衔接上讲,它的工作和司法机关的办案是完全一样的。
比如说海关缉私,它查到案子要移交到司法机关来。烟草稽查也要移交到司法机关,进入诉讼程序。纪委审查案件,如果这个案件查实了,构成犯罪,也要移到刑事诉讼程序里来。纪委查案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查办刑事案件的过程。就是不管它是不是本意上的司法机关,只要它的职能职责、所办的案子与刑事诉讼有衔接性的,都是办案机关。
这样一讲,我们就看到一个问题,一个人有了问题,他向公安检察,包括法院去投案、承认犯罪事实,那是自首。他向纪委投案,承认犯罪事实,和向前三者投案、承认事实的效果实质完全是一样的,既然如此,那就应该按照一个标准来处理。向办案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组织,只要找到那里自动投案,承认自己有犯罪行为,一旦认定罪行成立,那这个行为都认定为自首。为什么这样规定呢?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外的办案机关比,办案机关和非办案机关比,就是所有基层组织单位来比,一个犯罪人去投案、交代犯罪事实,它的社会作用完全是一样的,没有什么本质的差别。既然如此,对所有面对单位的组织去投案自首的行为,我们应该按照一个标准来处理。
纪委调查中,他的对象在这个问题上的表现有两种,一种是纪委掌握了他的问题,有人举报他受贿或者贪污了多少钱,根据这个举报找他来谈话,甚至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他承认了他的问题,这叫什么呢?这叫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这又回到前面一句话,可以叫广义上的坦白。坦白是认罪态度中的一种。
按照前面讲的关于自首构成的规定,它有两个要素:第一是自动投案。第二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前提是什么呢?你交代这个犯罪事实是办案的机关不掌握的,这样就算自首,这个文件里有规定。如果说你的交代不管是全部还是部分,只要是办案机关掌握的,就不能算自首了,如果是掌握了一部分,你交代了其余,交代的其余的这部分都是我们所说的坦白。
这个问题在《意见》里列为第一项来谈的。顺序上作为第一项,也意味着它的重要性。重要性的道理在哪儿呢?若干年来,地方上,包括纪委办案,在这个问题上的处理,不同的地方很不统一,比如有的地方一个干部被举报了,纪委都掌握了,找他调查,他态度很好,都承认了,也有把这种认为自首的,这个做法就和现在的意见不相符,是没有道理的。所以我们这个文件是按照道理来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