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的道理,在非国有企业、公司中的管理工作,也可以进行区分。我国进入市场经济体制后,伴随着企业改制的后果,是除了国有独资企业以外,几乎没有纯粹的国有企业,原来的国有企业在进行公司化以后,演变为国家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国有控投、参股的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已经不再属于原来的所谓“国有公司”了。那么,在这样的非国有公司中,由于还有国有股份的存在,国家为了行使其投资权益,保护其投资利益,就委派人员到这些非国有公司中进行管理活动。被委派的这些人所从事的管理活动,其实质是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进行着的管理活动,性质上应当属于“国家性质的公务”,如果这部分人有侵吞公司财产、受贿的行为,应当按“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应规范论处。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着重指出,委派到非国有公司是指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的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且强调了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已改制的原国有公司的人员不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且缺一不可:一个是受国有公司委派的事实,包括任命、指派、提名、推荐等;一个是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而后一个条件,实际上就是要求所委派到的非国有公司,主要是指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而不包括国家未参股的公司、企业,因为后者中既然没有国有股份,那么,即使存在所谓的国有公司委派,也不存在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管理职权。被委派的人员,在没有国有股份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中即使行使管理职能,也只是一种集体性质的公务。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陈某虽受某工务段任命为某建筑公司的经理,但出于某建筑公司已经没有国有股份,是一个职工持股的有限公司,其担任经理职务,从事的公务,是一种集体性质的公务,不再代表工务段行使职权。因此,陈某的身份不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陈某的行为认定为商业受贿罪,才可谓定罪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