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大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大山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的辩护人出庭为其间辩护,现就本案的事实、情节和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涉及参加传销人数证据不充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追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传销人员的刑事责任必须要求传销人员伞下的人员达30人,且层级达三层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涉及到传销组织伞下人数的认定仍无法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到被告人张大山本人其伞下的人员是否确实达到30人的追诉标准,在对30人的判断存在到底是30个真实的自然人还是包括虚假的30个自然人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我认为应按30个真实的实际参加传销组织的人计算为准。公诉机关在无法查证张大山伞下的参加人到底是否存在真实的30个实际参加人的情况下,仅凭其已被宣布为体系负责人或A级老总就满足追诉条件而予以公诉,本辩护人认为无法保证客观公正。
二、对于本案的情节问题
1、被告人张大山虽然已被宣布为体系负责人,但尚未进行体系负责人管理和协调工作。
被告人张大山在2009年12月4日被宣布为体系负责人,宣布的当天张即被抓获。按其行业内部规定,其应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都还没有缴纳。张大山在他们的传销体系中没有行使体系负责人的现职。具体地说来,张大山并没有负责设立并管理本体系的经理室,也没有管理本体系的老总,没有做好排线排位、分发提成等工作。其在传销体系中尚未发挥出其作为体系负责人应具有的组织、领导的作用。本辩护人认为其虽被提名为体系负责人,但有名无实,其作用与老总的作用是相当的。因此,其与本案其他体系负责人在组织、领导、协调的作用上,应区别看待。在对张大山定罪量刑时,与真正发挥了体系负责人作用的其他同案被告人在量刑上应有所不同、拉开档次。确保罪刑责相一致。
2、被告人自买和挂他人名字自行认购份额应作为一个情节考虑
从本案法庭事实调查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本案38名从事传销活动中,有相当一大部分人是为了达到600份而自行认购或挂名认购以升级至老总级别,而自行购买多份或以他人的姓名自己出钱购买多份,相对于靠发现他人购买累计到600份,在社会危害性上相对较少。对于被告人张大山而言,从其自行购买或挂他人的名字自己购买共13份,每份都购买69800元,其本人都花了90多万元来购买产品。从这点上来看,其达到老总级别与其自己加大投资有着直接的关系,换句话说,在其达到老总级别这个层面上,其自己多花钱多买了份额,也就减少了他人进入。情节上也就相对轻微些。
三、关于被告人张大山的认罪态度和量刑意见
被告人张大山归案后,包括在这几天的庭审活动中,认罪态度很好,表示认罪服法。张大山作为被告人,同时也是受害人,其将家乡的公司关停,将全部资产投入到纯资本运作行业直到案发,才猛然清醒这不是国家扶持的项目,才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表现出极大的悔过诚意。同时,他也是初犯,因此,在对其进行量刑时,建议合议庭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尽可能从轻处罚。在排除其行为不再对社会发生社会性的前提下,尽可能的考虑判处缓刑,体现法律的人性关怀。
四、关于被扣车辆的问题
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大山的小轿车这一事实来看,从被告人家属向辩护人提供,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张大山被扣押的小轿车属于其向亲戚朋友借钱购买,与从事传销活动所获取的非法利益无关,这属于被告人张大山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有关赃物时依法不予认定为赃物,并依法返还给被告人张大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