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状
原告:邓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宁明县海渊镇新城X街*号。身份证号:45****0**61517。系本案受害人邓*群之子。
被告一:覃某,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大新县恩城乡*社区新街*号。
被告二:广西大新县那岭乡人民政府。地址:大新县那岭乡那岭街。
法定代表人:许云科,乡长。
被告三:广西大新县恩城乡人民政府。地址:大新县恩城乡恩城街。
法定代表人:覃勇,乡长。
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地址:崇左市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4号
法定代表人:廖全孙
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99388元,包括:
1、死亡赔偿金:14146元×20年=282920元;
2、误工费:2138元/月÷30天×5人×7天=2494元;
3、交通费:1146元;
4、丧葬费:12828元。
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请求判令被告四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09年5月23日22时35分,邓*群(本案受害人)驾驶桂FAD399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廖某沿省道213线由大新县方向往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省道213线193km+615m(广西民族师范学院门前)路段,被一辆从后方驶来的大货车碰撞,致使邓*群、廖某抛跌在路面上,肇事后大货车逃逸。2009年5月23日22时45分许,覃某驾驶桂F7173*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言某、谢某、农某、黄某、黄某等五人,六人均为广西大新县那岭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由南友高速路崇左收费站驶上省道213线,由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方向往大新县方向行驶,行使至上述事故现场,碾压倒在西侧车行道上的邓宝群,造成邓*群死亡。事发后,覃某驾车逃逸。2009年10月21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崇公交(二)认字【2009】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建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2009年5月22日,广西大新县那岭乡人民政府借广西大新县恩城乡人民政府的桂F71736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5月22日晚由覃某、言某、谢某、农某、黄某、黄某六名工作人员前往南宁市开展计生工作,2009年5月23日22时45分此六人在从南宁返回崇左途中。此外,经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报告编号:A1320090611006)显示,桂F7173*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检验不合格。大新县恩城乡人民政府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崇左大新支公司为桂F71736汽车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原告认为,覃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广西大新县那岭乡人民政府作为覃某等人职务行为的主体,应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广西大新县恩城乡人民政府是桂F7173*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将不合格汽车的车辆借给那岭乡人民政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覃某、广西大新县那岭乡人民政府、广西大新县恩城乡人民政府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桂F7173*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