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2002年12月初,向某承诺给外地人谢某办护照,要求谢某提供了自己的照片,并且收取了5000元的办证费用。向某又借同组村民田某的身份证,并将其身份证上照片位置贴上谢某的照片后对身份证进行复印。2002年12月16日向某持此身份证复印件到当地公安机关以田某到新加坡旅游的名义办理护照,且谎称田某很忙,特委托自己来办理,并给办证人员1000元好处费。后公安机关给田某办理了护照(实际为谢某的照片)。而谢某持此护照到香港主要从事卖淫,被判刑后遣返。向某认为有利可图,用同样的手段又共办理了9份护照,护照持有人到境外均从事卖淫等非法活动。
【分歧意见】关于向某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向某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理由是:向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护照是为了谢某偷越国(边)境使用,故向某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向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骗取出境证件罪是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本罪以有现实的或者可能的组织者为前提,向某的行为难以认定为组织行为或者帮助组织的行为,故向某的行为不满足本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评析意见】分析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向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根据200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可以分解为“为自己组织”和“为第三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并且骗取的出境证件还没有实际用于偷越国(边)境。因为如果要求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已经用于自己或者第三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亦即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理解为客观要件,则无法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相区别,本条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因此,一方面,行为人出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骗取出境证件,实际上还没有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预备犯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既遂犯的竞合;另一方面,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以外的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的,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犯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正犯的竞合。这两种情况均应认定为骗取出境证件罪。
所以,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成立,应具备以下两个前提:第一,有现实的或者可能的组织者;第二,被组织者的行为具有偷越国(边)境性质。本案中向某受利益驱使频繁使用欺骗手段骗取护照10份,谢某的行为也属于偷越国(边)境的性质,但是本案没有出现组织者,越境者不是在组织者的组织下偷越国(边)境的,且向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组织行为,也不属于帮助组织的行为。向某的行为不满足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但是如果越境者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则向某有可能是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犯,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戴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