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百色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百色公司)支付了劳务费,表面上原告与被告(百色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实质上原告在与被告(百色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之后就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其交纳了购车首付款,且原告与被告(百色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款增加的“代购”配置改变不了本条第一款“销售给乙方”这一基本内容,尤其是按照按揭消费贷款的惯例,按揭消费贷款,只有在当地进行按揭消费,才能得到当地金融单位的消费贷款支持,而原告能得到百色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按揭消费贷款,也是基于原告(黄某官)与被告(百色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才得以实现,再就是原告到第三人(广西汽车公司)处提车前,亦是在得到被告百色公司授权委托下才得以将车提走。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关系,而非委托关系。因此,被告(百色公司)收取原告的所谓“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的规定,消费者有对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知情权,经营者有向消费者出具单据和产品合格证明的义务。所以,被告(百色公司)负有向原告出具购车发票和提供车辆合格证等相关凭证的义务。
因被告(百色公司)未能向原告出具致使原告不能将所购买的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入户,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百色公司)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百色公司)的违约,使得原告本应在购买车辆投入营运后产的效益(即可得利益)变为不能。由于该车2008年7月1日已列为国家禁止登记入户车辆,责令被告(百色公司)为原告出具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退回车辆,并请求被告(百色公司)返还购车款、劳务费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