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官欲买一辆油罐车便与百色市机动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百色公司”)联系,随后双方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之后,黄某官又与广西某汽车贸易公司(下称“广西汽车公司”)洽谈,广西汽车公司根据黄某官的车型配置要求,向其提供了购车订购单,注明型号的车价为244000元。黄某官向广西汽车公司交纳了定金2000元。
根据《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的约定:百色公司代购奥威牵引+半挂车给原告黄某官,并协助黄某官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黄某官向百色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百色公司代向广西汽车公司购买奥威牵引+半挂车一辆,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付给百色公司代购车辆劳务费5000元。后在百色公司的协助下,黄某官与百色市一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由百色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向该社借款25万元,并委托该社将该款支付给被告。随后,黄某官自行到广西汽车公司提车,同时委托百色公司向广西汽车公司支付25万元购车款。百色公司在得到黄某的授权后,向广西汽车公司划出25万元。支付款项说明是代黄某官支付购车款。
黄某官提车后,因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毁。后经修复,但因为无产品出产合格证和购车发票而未能办理入户。之后,黄某官多次与百色公司、广西汽车贸易公司出具发票和合格证书,但上述两家公司均以黄某官与自己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由拒绝提供,使得黄某官无法将车投入运营,造成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百色公司、广西汽车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