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至2002年5月11日,由原告龙长生负责运送,向被告种庆星出售水泥,口头约定货到付款。由于被告没有足够的钱偿还全部货款,就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把剩余部分给原告分别写了4张欠条。200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一张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7020元,时间为2001年8月17日。在落款时间的下方分别记有还款记录:还2400元、500元、300元,欠3820元,但没有在该张欠条上写明具体的书写时间。200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张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50元。于2002年2月4日还款200元。在落款时间2002年2月4日的下方分别记载没有写明具体书写时间的还款记录:还200元、500元,欠350元。200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三张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70元。200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四张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335元。以上4笔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975元。
原告龙长生于2007年4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分歧]
案件审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在2001年的两张欠条中注明的时间之后还分别另有5次还款时间不能确定,但可以证明原告在这两张欠条注明的时间之后5次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应对其主张的最后一次还款内容的书写时间是在原告诉前2年之前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应当向原告偿付货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认为其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从其提供的4张欠条的落款时间来看,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2002年5月11日,被告主张债务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已初步就该时效消灭的事实完成了证明责任,原告对2001年的两笔欠款条注明时间之后又分别有3次还款,主张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应该就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在原告诉前2年之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
一、本案欠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性质
买卖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与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欠条。买卖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九章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的规定。本案中欠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二、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欠条的诉讼时效证明责任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4张欠条的落款时间分别明确指向2001年8月17日、2001年12月9日、2002年4月2日、2002年5月11日,上述四个时间点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原告知道被告没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部分违约时间,被告已经初步证明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2年5月11日。原告认为,从4张欠条的文义上看,第一张、第二张欠条的下方明确由被告书有无具体还款日期的“欠3820元”、“欠350元”,可以证明是被告2001年12月9日之后书写,是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同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主张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的当事人,就该时效中断的事由、具体时间负担证明责任。第一张和第二张欠条上没有写明具体还款日期的“欠3820元”、“欠350元”,只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时间。此时,原告应当对第一、二张欠条上没有写明具体还款日期的“欠3820元”、“欠350元”的具体书写时间及其陈述的于2003年—2006年阴历12月25日—30日之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遗憾的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印证其主张,对“欠3820元”、“欠350元”的具体书写时间是否起诉前2年内书写,也碍于鉴定费用、内心不能确信等因素,在法院明确告知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后拒绝提出申请。承担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于诉前2年内发生过中断事实证明责任的原告,在没有证据并且其所主张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仍然真伪难辨时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买卖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何时起算
买卖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是债权人提出付款要求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明确指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所写欠条的次日开始重新计算。双方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与上述不同的是,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中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在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另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证据时,从起诉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在本案中,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