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9日以法释[1999]19号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