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9月22日,原告聂某在被告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电话营销下,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11月19日14时50分因原告的司机邓某驾驶该车进入道路时未观察到道路内正常行走的行人,致使该小客车右前角部位与张某相接触,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邓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60 175.52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2016年4月23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邓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6年5月10日,原告支付给张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34 780元(住院期间医药费除外)。为此,原告聂某向被告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理赔,但被告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称原告聂某确实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但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处于未检验状态,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事项,故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保险合同的投保事宜是由被告的保险代理人王某帮助原告聂某办理,保险代理人王某未让原告在投保单、保单上签字,而是由其代签。但原告聂某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
【裁判】
原告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收取了相应的保费,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为由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该免责条款被告没有进行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伤者张某的损失总额为181 821.52元,被告已经预先支付了医疗费10 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94955.52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71821.52元。遂判决被告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保险金171821.5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评析】
一、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保险合同是否生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之规定,保险合同虽为保险代理人代签,但只要投保人已经足额交纳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本案中投保单上的签名虽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已向保险公司足额交纳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保险公司也出具了保单,所以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二、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目前保险公司销售的各类保险,基本是都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由其制作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虽然适应当代经济生活的快速便捷、高效的需要,但也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发生诸多争议的纠结所在。依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提供方利用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当事人之间的重要权利或者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则该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格式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取决于提供格式条款方是否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单是保险人代理人代为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原告看到了投保单中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提示原告注意免责条款。所以,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对原告作出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