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曾某,系国家公务员,2010年2月2日与被告胡某签订了一份砖厂合股协议。砖厂经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原告将该砖厂承包给被告胡某经营。2010年6月6日,因胡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终止承包协议。原告依据终止协议起诉被告支付承包金202500元,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胡某主张原告系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性活动,所签订的三个协议因主体不符,协议无效,所办的砖厂没有办理工商、国土、安全及环保等相关证照,属违法经营,原告取得的财产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解析】
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承包经营协议、承包经营终止协议是否有效,关键看协议内容是否表示真实,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现从三个方面对协议效力进行解析。
1、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曾某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三个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是双方从事正常的民商事活动。
2、砖厂未办证,不导致协议无效。双方开办的砖厂没有办理工商、国土、安全、环保等方面的相关证照,在国家管理层面上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但开办砖厂,不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行业、也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行业,没有取得相关的经营证照,应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相关行政机关可对该违法经营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作出行政处罚,这是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但在民商事私法领域,非法经营砖厂行为并不导致双方合伙开办砖厂的行为无效。故开办的砖厂,虽然没有办理相关的经营证照,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民商事活动的协议效力。
3、公务员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不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务员队伍的纯洁,促使公务员廉洁从政,防止公务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公务员法是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是国家对公务员队伍进行纪律性约束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是调整曾某与与胡某进行民商事活动的的法律规范。双方合伙办砖厂、砖厂承包经营及终止承包经营的行为,不因曾某的公务员身份而导致双方所进行的民商事行为无效。曾某如果违反公务员的纪律性规定,从事禁止公务员营利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可由公务员管理部门对其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三个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民商事审判中鼓励自由交易,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作者:廖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