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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个人合伙关系?

 

发表时间:2016/6/1 11:08:50 来源:宾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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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初,陈某全、陈某湖找人为宾阳县露圩镇露圩村韦某建新房子。在新房建设第四层的时候,陈某全与陈某湖找到陈某荣、陈某业、陈某进、何某等共6人,一起为韦某建房子,建房的材料是由韦某提供,工具由施工人员自带。建房使用的模板则是由陈某湖提供,所得工钱则按各人出工的天数进行发放。

  2013年4月,陈某荣在第四层楼的楼梯间安装模板,因所站立的横木发生断裂,致使陈某荣从横木上摔到一楼的地面上,因受伤过重,无法抢救而死亡。死者陈某荣的法定继承人张某等人做为原告,以陈某荣受雇于陈某全、陈某湖的雇请从事雇佣活动导致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全、陈某湖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关于死者陈某荣与被告陈某全、陈某湖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雇佣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属于个人合伙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分析】

  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

  雇佣法律关系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是雇佣法律关系是雇佣人与雇工之间依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而形成的。而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之间订立书面雇佣合同的极少,存在大量的口头雇佣合同。二是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工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三是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工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完成劳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四是在雇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工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民事主体。

  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是:一是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共同组成的集合体,对外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二是个人合伙的设立基础是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三是个人合伙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并形成合伙财产。四是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五是个人合伙的盈余分配由合伙协议确定或按照合伙人的另行约定处理。六是个人合伙的对外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合伙的意义,重点在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陈某荣与陈某全、陈某湖、陈某业、陈某进、何某作为共同承揽人,他们利用各自的技术,共同组合并互相配合,共同参与韦某的第四层楼房建设工作,共同去完成该层楼房的建设任务,且所得工钱按各人出工的天数进行发放,因此,各工友相互之间也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是形成一种互相合作,劳动报酬共同公平分享,合作风险共同承担的关系,这符合个人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荣与陈某全、陈某湖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协议关系,考虑到陈某荣是在为承揽方的共同利益且在履行共同事务的过程中遭受到损害而死亡的,因此作为合伙关系其他承揽人应当共担风险,共同予以赔偿。在本案中,除了确定屋主韦某对陈某荣的死亡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外,共同承揽人承担70%的责任,各承揽人之间责任均等(70%÷6=11.67%),即死者陈某荣自负11.67%,陈某全、陈某湖、陈某业、陈某进、何某每人应负11.67%。(作者:何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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