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罗付科与甘中剑虽未明确约定王昌明是否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但罗付科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甘中剑出具借条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王昌明债务的行为,向甘中剑表达了由罗付科独立承担债务而不由原债务人王昌明承担债务的意思,属当事人以可推知其内心意思的默示方式表达意思表示的方式,具有法律效力。甘中剑接受以罗付科名义出具的借条并依据该借条单独诉请罗付科承担还款义务的行为,表明甘中剑同意罗付科以其行为默示表达的由其独立承担王昌明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债务承担的具体方式不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而应认定为免责的债务承担。
(作者:向亮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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