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建房人王某洪选定王某先承揽一两层半房屋的混凝土浇灌施工工作,王某先雇请李某玉负责将混凝土运送到王某洪所建房屋层楼上浇灌。施工过程中,李某玉发生人身损害,遂将王某洪、王某先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李某玉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李某玉称:王某先与王某洪之间系雇佣关系,李某玉也应为王某洪的雇员,王某洪应对李某玉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王某洪与王某先是承揽关系,王某先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王某洪也存在选任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王某洪与王某先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省高院认为:1、根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王某洪所建房屋在四层以下,其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施工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不存在选任过错。2、王某先承揽混凝土浇灌施工,与王某洪结算承揽费用,王某洪与王某先形成承揽关系。李某玉是王某先雇请的小工之一,其劳动报酬由王某先决定并给付,王某洪与李某玉之间并无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关系。3、王某洪是承揽关系的受益人,其建设工地理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设立脚手架防护措施不到位,对李某玉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须承担适当比例的赔偿责任,但并非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玉要求王某洪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驳回李某玉的再审申请。
律师释法
1、农村建房存在着雇佣和承揽两种法律关系。本案中,王某先雇佣李某玉,李某玉提供劳务,接受王某先给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某先承揽王某洪混泥土浇灌施工,与王某洪按照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承揽费用,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这是本案责任分配的前提。
2、农村建房人的选任义务和安保注意义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建设四层以下的房屋可由建房村民自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施工。本案即属于农村四层以下的住宅建设,建房人可以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施工,无须选定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建房人的选任注意义务较低,但其安保注意义务不能因此得到免除。
3、农村建房人在承揽关系中对受害人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与雇佣关系不同。本案中,承揽人之雇员在农村四层以下住宅建设中遭受人身损害,因建房人与受害人并不存在直接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建房人、承揽人及雇员本人对雇员的人身损害亦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且建房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并无过错,故建房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