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案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对要件事实承担主张责任,并在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证明责任。按照学术理论,此处的要件事实就是证明责任对象,法官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适用的裁判规范为证明责任法规范。就理论而言,结果责任属于实体法范畴,证明责任的分配已经预先设置于实体法之中(明示或非明示方式),不受诉讼过程的影响。
在我国,由于民法的系统化、法典化晚于诉讼法,在实体法中直接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条文极少。有关不当得利的问题,虽然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进行了规定,但均没有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使在2002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只对特殊侵权、合同、劳动争议等类型案件作出了一般规定,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仍然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往往存在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对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因为,被告既然得到利益,就应当提供取得该利益在法律上的依据。笔者认为,这种分配方法,看似很有道理,但仔细分析即可发现不当,并且在个案中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如,原告提供被告收到过汇款的证据(或者被告承认收到过原告的汇款),因被告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在收款前存在借贷关系(如口头借贷或借条已归还),在原告提起被告不当得利诉讼时,被告必然败诉。
鉴于此,笔者认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当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或通过公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加以指导。在未明确前,应当以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理论--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裁判规则,即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原告负证明责任。由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理论基础而设置的,故在法律援引上,不当得利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可参照适用该规定的第五条。
总之,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告应当对构成不当得利的三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自己受有损失,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