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与翟某相识多年。翟某从所在单位下岗后,经济困难,做起了小买卖。由于经营无方,生意惨淡,为此多次向安某借款。安某考虑到两人多年的友谊,每次均慷慨应允。
但令他不解的是,翟某生意有了转机之后,却绝口不提还款之事。为了收回借款,安某向翟某明确提出了还款。但出乎他意料的是,翟某竟然矢口否认借款一事。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安某一纸诉状将自己多年的老朋友告到了法院。
安某提出,自己曾在2002年8月和11月以及2003年5月分别借给翟某3笔钱,分别为10000元、5000元和10000元。2003年4月,翟某偿还了10000元。从此以后,对借款绝口不提,自己曾向其多次索要,翟某均以种种借口推托。当初借钱时碍于情面,没有打借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翟某清偿拖欠的借款。安某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多名证人的证言,证明上述事实,同时还提供了一盒偷录的向翟某要钱时发生争吵的录音带。
翟某承认自己曾向安某借款10000元,但主张自己已经偿还。对安某主张的其他借款予以否认。翟某辩称:安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伪证,录音带是在自己还钱以前录下。安某提出翟某可以申请鉴定。翟某未提出鉴定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根据安某的申请,委托有关机构对原被告进行心理测试,报告显示:双方在10000元的次数上,对“两次”有相对一致的记忆。
法官点评
在本案中,安某虽然不能为其主张提供直接证据: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带等间接证据和心理测试结论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的尊啄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也就是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占因此,可以认定翟某借款15000元未还的事实。理由如下:
(一)安某与翟某是多年的好朋友。出于朋友的信任,在借款时未要求对方出具借条,是在情理之中的。
(二)安某向法庭提供的录音带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而且翟某有借款未还的行为。双方为此曾发生矛盾。而且,在安某提出如果录音带有假,自己愿意加倍赔偿的情况下,翟某未申请定,由此可以推定翟某有较大的撒谎概率。
(三)心理测试的结论显示:当事人双方在10000元的次数上,对“两次”有相对一致记忆。这与安某的陈述相符合,翟某有撒谎的可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l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自己主张的事实都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但安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在盖然性上明显优于未提供任何证据、仅凭空主张借款已经偿还的翟某。因此,可以认定安某主张的翟某借款未还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