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6日,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担保权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公开宣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人民币2.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该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只有申请证人左某、王某、雷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2009年7月23日向被告催收款项时双方对话的录音,而无书面借据。证人左某、王某、雷某在其证言中均证实,被告于2007年3月借左某款2万元,原告为被告保证。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左某借款,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代被告偿还了左某的借款本息2.6万元;证人左某、雷某证实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被告催收款项时被告认可偿还原告2.6万元及利息。经质证,被告除对证人证实的原告代被告偿还左某借款时的具体时间、撕毁借条的地点等不一致认为是虚假的不认可外,对其余证言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有被告表示要偿还原告2.6万元及利息的内容,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该录音中有其说话的声音,认可该录音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认为其当时是受原告胁迫,且录音来源不合法,内容是剪辑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证言和录音是否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能证明被告借左某的款2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不能偿还左某借款时,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左某借款本息2.6万元的事实,据此认定原告为被告借左某的款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款。
在录音证据中有被告说到要偿还原告2.6万元及其利息的内容,对该录音是否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除外。原告在录音时,并未采取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如原告的隐私,也未采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拘禁或者胁迫等,被告对其认为在录音中所说的话是受原告胁迫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录音应作为认定被告借原告款2.6万元及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证据,以上证人证言与录音之间能形成证据琐链,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内容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具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由被告偿付原告2.6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
为此,法院遂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如前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