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的随意性很大,常采取口头协议;有的是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在经营过程中,承租人为了经营目的和利益,经双方口头协议,添置他物或进行装修等。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和出租人往往就添置物和装修的补偿问题发生纠纷。
随着现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经济交往的不断增多,贫富差距的不断增大,在大城市没有住房的人的人越来越多,随之带来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加,在司法实践中,就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善、添附他物的,租赁关系终止时,租赁双方经常对增设、添附物的所有权和补偿问题发生的争议该如何处理,目前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同的法院以及不同法官对此问题的认识和处理亦不尽一致,甚至有些混乱,极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此问题比较合理的处理原则是:如果《房屋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房屋增设、添附物的所有权和补偿问题有明确约定的,只要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显失公平和违法,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照该约定处理。若没有约定的,依据有益费用返还原则处理。
首先,关于有益费用的概念和构成。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有益费用是指承租方经出租方同意,为改善、添附租赁物使之价值增加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构成有益费用应具备以下条件:1.该费用须为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而支出的费用。如果仅为维持租赁房屋必要的使用状态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费用而非有益费用。2.须因该费用的支出而使租赁房屋价值增加。3.承租人的改善和增设行为须经出租人同意。所谓对租赁房屋的改善,是指承租人在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将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成为具有更高价值的财产,改善物包含承租人的劳动价值。所谓增设他物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房屋上增设自己的财产,使二者结合在一起,使租赁房屋增值。我国《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依此规定,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不能擅自改变租赁物的现状。为了提高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或服务与自己的特定目的,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既构成对租赁物合同的违反又构成对出租人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侵害,承租人应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添附行为。承租人因为添附而支出的费用属于有益费用。一般而言,出租人对承租人为租赁物支出的有益费用有偿还的义务。
关于有益费用返还的依据,实践中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应适用不当得利的原则。因为,在租赁关系终止后,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出租人,出租人应享有租赁房屋的增加价值,承租人因该费用的支出而受到损失,且出租人取得租赁房屋增加的价值没有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所以,出租人应将取得利益返还给承租人。
在审判实践中须注意,出租人返还的有益费用的数额,仅限于租赁合同终止时租赁房屋增加的价值额,而不是承租人支出的所有有益费用。因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租赁房屋增加的价值并不为出租人所享用,出租人只有在合同终止时才对租赁房屋增加价值余额占有。所以,出租人只负有返还有益费用余额的部分。另外,如果出租人要求拆除增设物的,且增设物能够拆除,可以责令承租人拆除,不必给予承租人有益费用补偿。在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时,对房屋装修物如吊顶、铺设地板砖、安装防盗门、窗等及其价值处理,宜遵照以下原则:1.有约定,按约定;2.无约定的,如果装修物能够拆除的,由承租人拆除归其所有;装修物不能拆除的,如果装修物对出租人今后使用无益处的,则不予补偿;如有益处,则按重置价折旧后适当给予补偿。是否对出租人有益处,应当根据出租人收回房屋后的用途是否与承租人的用途相同为准。
总之,只有把法律规定不断细化,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变化和发展的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把我国逐步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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