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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本人可对代理人行使追偿权

发表时间:2008-09-07 10:26:34 来源: 作者:谭松平 孙大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数:


  裁判要旨
  在表见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但是,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无权代理。因此,如果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那么在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即可以就该损失向代理人行使追偿权。
  案情
  2004年4月16日,原告南通恒达空心砖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与被告朱爱知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公司顾问,具体负责产品的销售和产品生产技术以及人员指导培训;双方销售及售前、售后服务一律以公司的“营销规定”执行;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产品生产成本的135%;聘用期限3年,年薪5万元,结算方式按原告公司规定执行。在聘用期间,被告通过第三人顾强介绍并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工贸公司签订砖机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每台22万元的价格向工贸公司出售HDQT6-15砖机两台。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除标的物的价款数额和给付方式做了变更外,其他均按合同履行。
  2004年10月8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同年10月9日,被告向顾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欠中介人顾强(介绍成功交易合同编号2004080901)中介费肆万元整,顾强直接向公司索要”。后顾强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居间费4万元。经法院调解,原告已支付居间费2万元及代垫的诉讼费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越权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至今未结账。本案不属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2.被告承诺给付第三人的中介费在其职权范围内,且原告是否已给付了21000元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决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朱爱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恒达公司损失21000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企业法人的聘用人员在从事业务活动过程中,因被聘用人员在未经企业授权情况下擅自承诺给他人中介费(居间费)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主要涉及表见代理的判断与认定、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以及被代理人能否向代理人行使追偿权两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中表见代理的判断与认定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项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这一条的规定,表见代理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无权代理;二是超越代理权;三是代理权终止后,没有告知相对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人仍然是代理人。
  根据本案案情可以看出,被告在接受原告聘用后,通过为原告销售产品等行为而与原告之间形成代理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授权实施代理行为,但是,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相对人承诺居间费用得到了原告的授权。在此情况下,被告向顾强出具欠条,承诺给付其居间费用的行为则显然属于无权代理。由于相对人顾强明知在介绍被告与工贸公司签订砖机买卖合同时系有权代理,故顾强对被告承诺给付其这笔居间费用的行为也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而且,顾强善意无过失。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
  二、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能否向代理人行使追偿权
  本案中,顾强以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起诉至法院,向原告主张居间费用,原告已按照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了给付居间费21000元的义务。即原告已经承担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但是,必须指出,表见代理只对相对人产生有权代理的后果,对于代理人而言则仍然属于无权代理。理由在于,承认表见代理的有效,只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并不是为了保护代理人。由于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由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一手造成的,因此,从利益衡量角度出发,法律应当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保护的方法就是赋予被代理人向代理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被告的表见代理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向相对人顾强支付了居间费这一后果,从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况且,在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其再向相对人书面承诺居间费,亦有故意损害原告利益之嫌。
  本案案号为[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310号
  说明:转载文章的观点并不一定代表本站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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