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21日,李某在华星国际影城花112元买了两张电影票。当他持票欲进入放映大厅时,检票人员拦住他,认为他携带的饮料不是该影院内卖品部出售的饮料,所以拒绝他自带饮料入场。李某负气放弃观看电影。
李某认为,该影城的规定属于霸王条款,严重侵犯了他的权利。同时,该影城卖品部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价格高昂,作为一家电影院却在非主营消费项目上排斥消费者的正当选择权,使人无法接受。故起诉要求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且撤销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
影城则认为,李某自愿购买了电影票,并且他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已经明知“请勿携带非本影城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的合同预设条款,法律上也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的可能。并且认为,看电影是一种集体消费,影院的预设条款的内容符合大多数观众的要求,同时该项预设条款也是影院行业的国际惯例,影院必须避免易燃、易爆、闪光、带味、出响、冒烟等行业禁忌食品进入放映场,以保证观众的人身安全,使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位的艺术消费。李某负气自愿放弃观看电影,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影院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禁带饮料入场不合理
湖南衡阳君杰律师事务所 张耀文
就本案而言,笔者不赞成影城的看法。
首先,从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影城侵犯了消费者李某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1.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该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影城作为提供影视观赏为主要服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的是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影城提供影视欣赏的服务,消费者支付约定的票价。而影城却通过附加与合同主要服务不相关的商品销售服务,并单方面规定了不合理的价格,用强制或变相强制的形式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而此类权利是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合同法第四十条也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看。该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而对经营者的义务,该法第二十四条也相应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从影城的经营性质和其提供同类商品的价格来看,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其次,影城所持“国际惯例”的理由不能成立
行业协会推出的“国际惯例”要在我国行得通,至少应当满足四个条件:第一,这种做法确实为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所普遍采用,而并非一两个国家的某一行业采用的个别习惯,更不是某个行业中个别商家的习惯。第二,这种做法要符合中国的国情,尤其是符合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中国的消费习惯和文化传统。第三,这种做法必须符合中国的法律规定,与中国法律相抵触的“国际惯例”一概无效。第四,这种做法既要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也要遵守商业伦理的要求。我们且不说影城行业是否有“谢绝自带饮料”的相关行业规定,也且不论此类规定是否已经形成国际惯例。但无论如何,行规和所谓惯例的效力不能大于法律法规,毕竟行规和国际惯例属任意性规范,而任意性规范在效力上要让位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作为经营者,也不能以行“国际惯例”为名,违反法律规定谋取“行业利益”为实。而影城所称的“以使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位的艺术消费”就更是狡辩了。自带饮料是否影响了其他消费者的享受不说,既然经营者提供了饮料销售的服务,就不能以此为由禁止顾客自带饮料。否则就有“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之嫌了。因而,影城该规定作为格式条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该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认定。即本案中,影城方违反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李某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李某可以提出诉讼请求予以保护。而对影城的该项规定继续存在将会对他人构成的侵害,则不在李某的请求范围内。即使李某认为该规定违法,也只能通过行使消费者的监督权向有关部门予以举报,请求取缔;而不能通过诉权来行使。
交易主体应得到平等保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军
判定华星影城禁止消费者自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电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关键在该影城设置的相关条款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上述条款合法有效。
一、合同的成立即要约和承诺的一致是自主达成的
本案中,华星影城在其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的方式谢绝消费者自带饮品入场,因此应认定消费者是在了解了上述提示后购票进入的。一般情况下,若消费者在了解经营者所附此类条件后仍选择购买经营者的服务产品,应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即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所附条件,该条件为双方通过要约及承诺方式达成的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内容(包括商品、服务本身及交易条件),以及消费者是否选择购买该商品及服务、是否同意其交易条件,应由市场主体(即经营者及消费者)通过要约及承诺以达成协议的方式自主决定。只有在协议内容有违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时,才有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干涉及调整的必要,而一般情况下,应尊重市场主体自主决定的权利。否则,会对商品及服务的多样性及可选择性造成不利影响,在满足一部分消费者意愿的同时,不但有违另一部分消费者意愿的实现,而且剥夺了经营者的合同自由。
二、争议条款的法律效力不存在瑕疵
在消费性的商业交易中,不可能每次交易均通过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谈判达成,所以经营者提供特定的商品及服务的内容(包括商品、服务本身及交易条件),供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及接受,是通行且有效的交易模式。判断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内容是否有违平等、自愿及公平原则,重点应分析这些内容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自主选择权。
本案中,华星影城禁止消费者自带饮料的条款,应作为其提供的电影服务内容的一部分,该条款已经公示,消费者购票前能够知晓,故不存在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方面的问题。关于消费者的选择权,在消费者针对某一类商品或服务处于无可选择或客观条件导致其不能选择时,则可能存在以下情况,即消费者不得不在违背其真实意愿情况下,按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内容进行交易。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倾向于经营者的利益,则会造成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但是,如果经营者在主体上不是处于垄断或相类似的强势地位,也没有强迫消费者选择自己商品的行为,在其明确告知其商品或服务的内容的情况下,即使该内容存在利益有失平衡之处,消费者也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其他经营者的方式避让这种利益失衡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目前,北京市电影放映服务的经营主体呈开放状态,存在多家及多层次的经营者,华星影城不存在垄断经营的情况。而且,北京有许多影院对消费者观看电影时自带饮料并未进行限制,消费者自带饮料观看电影的消费方式完全可以得到实现。由于华星影城在消费者购票前即已有效告知禁止自带饮料,并非在购票后才使消费者知悉相关禁止条款,故华星影城不存在强迫消费者购买自己销售的饮料产品的问题。
至于华星影城在其内部提供的饮料价格是否适当的问题,在不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的价格可以自行决定。如上所述,在消费者的知情权及自主选择权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交易的公正性亦已得到维护,此时,经营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可以决定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内容,以供消费者选择,而不应从部分市场主体一方的利益出发,判定该商品及服务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所以,从该角度看,争议条款合法有效。
三、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争议条款
法院应该肯定本案的争议条款合法效力,原因在于:
第一,基于合同要达到自由自愿的实质自由所必备的竞争市场已经形成。合同自由是建立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多对多的关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前提就是自由竞争的市场,若是垄断的市场,选择合同相对人是无意义的。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的前提也是自由竞争的市场,否则不管你有没有讨价还价的自由,讨价还价的能力多大,讨价还价的策略多好都是徒劳。这已经超越了合同法的范围,一个国家合同自由的程度并不仅仅在于合同法多么完善,更重要的是其对自由市场制度的维护,对各种无效率的垄断进行规制。如上所述,我国大部分地区特别是北京市的影院市场已呈自由竞争之势,消费者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强制消费并不成立。
第二,争议条款浅显易懂,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通常,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一方与消费者之间有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没有或很少有关于商品或服务方面的专业知识。这样交易费用也可能更高。但本案中,影院在内部设立的提示内容一目了然,无须进一步解释和说明,这也是符合效率最大化宗旨的,同样不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总之,华星影城的相关条款虽会给其带来较高的利润,但经营者追求利润的行为在没有违法及违反基本道德准则的情况下,如何最大限度维护消费者利益,最好的方法是扩大竞争而不是司法干预。在司法实践中政府和法律试图干涉市场主体去创造和运用他们自己的财富,不仅是自寻烦恼,而且是篡夺了他们的正当权利!
商业惯例应当维护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 杨立新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其基本点就在于影院谢绝自带饮品入场的商业惯例应当维护。有以下三点理由:
一、电影服务合同是典型的格式条款,观众只有服从与不服从的选择
观众到电影院购票观赏电影的行为,是电影服务合同。这种合同的典型性就在于它是格式条款。对于什么是格式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格式条款就是服从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固定的,对方只是服从与不服从的选择,不可以进行协商修改。另一种理解认为,格式条款是合同中的相对固定条文,对于这样的条文写入合同,当事人应当进行协商,可以进行修改。笔者认为,对此,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按照这一规定,格式条款就是格式合同,就是服从合同。对于服从合同,对于接受合同服务的当事人而言,只有接受或者不接受、服从或者不服从的两种选择,而不存在第三种选择。
电影服务合同的典型文本,就是电影票。而电影票就是电影服务合同的债权文书、电影服务合同书。它的特点,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并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再进行协商的合同书、债权文本。电影院放映某部电影,观众如果喜欢观赏该电影,就可以购票,接受这个服务合同,购票取得债权文书,然后履行合同,接受服务。而不愿意观赏该电影,或者对于电影院出具的服务合同内容不同意、不接受,就可以选择不购票,不接受影院的服务,当然也就不成立电影服务合同。这些格式条款简单明了,一视同仁,没有欺诈和胁迫的问题。因此,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确认,“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电影服务合同就是这样的格式条款,华星影城对此内容进行了必要的公示,符合上述要求,应当发生合同效力。本案原告购买了电影票,事实上就接受了这样的格式条款,应当遵守格式条款的要求。如果反对这样的内容,完全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也就是退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没有必要接受这个服务合同的约束。
二、影院谢绝自带饮品的规定是商业惯例,是格式条款的组成部分,观众应当遵守
影院谢绝自带饮品,并非个别影院的非分之举,而是商业惯例。在过去较为大众化的电影院中没有这样的规定,尽管电影开演之后,嗑瓜子的声音超过了电影的配音,但也没有更多的人提出异议。这是当时的消费水平使然。时至今日,我国大城市的电影消费水平逼近或者达到了世界标准,观众对于观赏的要求也随之提高。为了保证观众的电影观赏,影院行业的商业惯例就必须禁止易燃、易爆、闪光、带味、出响、冒烟等行业禁忌的食品和物品进入放映场所,只有这样,才能够既保证观众的人身安全,同时也能够保障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位的艺术享受。对此,我国设施较为先进的影院遵循惯例,设定预设条款,禁止观众携带这样的禁忌物品进入影院,是符合全体观众的要求的。如果观众需要饮品,则须在影院的商品部购买,这并非是对观众消费选择权的限制,也不违反国家法律。
应当看到的是,华星公司在其经营的华星国际影城的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这一提示和告知已经构成了格式条款的内容,成为电影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观众的义务性内容。观众出资购票,就视为接受这样的合同义务。这并不违反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限制性规定,是合法的。既然如此,观众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约束自己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法院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三、当事人一方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损失,不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要救济的内容
在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要说明,这就是造成损失的原因问题。在原告诉请的赔偿中,包括不能观赏电影和交通费的损失赔偿。确定赔偿,必须确定这种损失究竟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在纠纷中,影城工作人员劝阻李某携带外购饮品入场,李某坚持自己的意愿,工作人员又提出可以免费暂存李某外购的饮品,或可待李某食用完饮品后再入场等变通措施,以解决双方之间的纷争,同时说明该影城内设有卖品部,可供李某选择相应食品、饮料消费。在不能就李某携带外购饮品能否入场观看影片达成一致意见时,华星国际影城的工作人员又提出了全额退票的解决方案,仍遭李某拒绝。此后其自行离去,对此后果的出现,与华星公司的行为完全无关,因此造成的损失,都是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而不是影城的行为所致。
按照损害赔偿法原理,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须有因果关系作为基础。只有损失与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时候,这样的损失才能够由违约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与违约人的违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华星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是在履行合同,且原告的行为是造成损失的惟一原因,因此对于这样的损失,法院判决不予赔偿,是完全正确的。
编后:
备受关注的消费者状告华星国际影城禁止自带饮料案,日前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消费者的上诉请求告终。本版特约律师、法官、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本案所涉问题进行法理剖析,读者从中可细心体会。但本案判决中的另一个问题引起了社会的深切关注,即罕见地在判决书中呈现合议庭两种不同观点。对此如何评价,关乎法院在审判公开的原则下是否应将合议庭乃至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这一问题,欢迎读者来稿畅谈。
说明:转载文章的观点并不一定代表本站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