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4年6月,86岁的窦老太因私房拆迁,分得上海市某小区一套房屋。根据拆迁安置协议,被安置人为窦老太夫妇和孙子范某、外孙女沈某4人。住房调配单上载明,该房屋的受配人为窦老太夫妇和其孙子范某。老伴去世后,窦老太一直居住于该房内。2001年2月15日,范某与房改办公室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范某以17000余元的价格买下该房屋产权,范某成为该房产权人。窦老太和外孙女沈某得知后认为范某不具有购房资格,且购房时未经其二人同意,所签出售合同无效,遂将范某和房改办公室一同告上法庭。
审理中,被告范某和房改办公室为证明窦老太同意购房,出示了2000年4月24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其中明确注明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该房屋,所购房屋产权人确定为范某,协议书落款处承租人的签名为范某,同住成年人的签名为窦老太并摁有指印。两被告还出示了窦老太原工作单位于2000年8月8日出具的《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该《证明》被范某购买该公房时所使用。看到这些证据后,窦老太说自己从未签署过《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而且自己不识字,落款处的签名及指印非其本人所留,也不知道原工作单位出具过工龄证明一事,并出示了所在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关于其系文盲,不会写字的证明,并申请就该协议书上自己的签名字样及指印进行鉴定。因该签名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判决,法院同意窦老太的鉴定申请并安排了鉴定。但鉴定部门接案后表示,因缺少用于笔迹鉴定的比对材料,且窦老太的指纹磨损严重,无法提取清楚的指纹用于比对,故无法进行鉴定。窦某原工作单位表示,因时间已过了很久,故不能确定在开具工龄证明时,窦老太本人还是其家属带了窦本人的退休证来单位办理手续的。
析法
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实时,法院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出发,认为本案中主张署名及指印为窦本人所留一方的当事人即本案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在不能证明购房时已与窦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该公房出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系争房屋应恢复到原先的公有住房租赁状态。
5月19日,上海市宝山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范某与房改办公室所签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被告房改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范某购房款人民币17012元;第三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范某重新建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关系。
答疑
范某作为公房承租人,与房改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应当与该公房内其余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虽然房改办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有窦老太的署名及指印,但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因缺乏必备要件,鉴定未果。
基于此,法院认为在本案当事人就署名及指印是否为其本人所留产生争议,并且该争议将直接影响到其后范某与房改办所签公房出售合同效力的情况下,窦老太作为否认该事实存在的当事人,提供了居民委员会关于其系文盲、不会写字的证明,并主动提出司法鉴定,已经尽其相应的举证能力,尽管该鉴定因缺乏必备要件无果而终,但足以显现窦老太对举证责任并未采取消极回避态度。鉴于原、被告对窦老太是否到场办理相关手续均无法作出确定,加之被告不能就窦老太同意购房进一步提供证据,由此导致法院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窦老太的署名及指印的证明力无法作出判断,仅凭该协议书尚难以对争议的窦老太同意范某购房之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根据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心证的权力,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作出判断,即“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提示
在民事审判领域,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无法找到确切的更多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时,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表现,根据法官的法律经验、法律良知,来判断出案件的真实从而作出决断。
本案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窦老太是否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过字和摁过指印时,根据社会经验,被告范某作为窦老太的孙子这一特殊身份,完全可能自己一个人到窦老太原工作单位办理《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以及到物业公司领取《出售公有住房调查审核表》,而对最关键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范某也完全可以随便签上窦老太的名字并摁上手印,何况在案件审理中,范某无法提供证据或证人证明其签字和手印是窦老太所为,那么当窦老太对此提出异议时,范某明显处于证据不足的被动局面。反而是窦老太主动提出笔迹鉴定,虽然鉴定无法作出,但根据法官的推断,认为窦老太的诚信度较大,由此判定案件事实倾向于原告窦老太一方,最后作出支持窦老太一方的判决。
说明:转载文章的观点并不一定代表本站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