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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哥”拒载致病人死亡应赔偿

发表时间:2008-09-07 10:22:35 来源: 作者:朱建荣 点击数:


  案情 2005年的一天晚上,吴老太不慎从三楼摔下,跌破了头,血流不止。其儿子赵某得知后,跑至楼下,抱了母亲急忙站在大街边上找出租车。正好看到一辆亮着“空车”牌子的出租车驶来,赵某即招手,出租车停下。但出租车司机看见浑身是血的吴老太,怕弄脏了车,不让吴老太上车,还欲开走,赵某拦在车前不让开。僵持多时,有辆出租车过来问清情况后,立即把赵某及他母亲载往医院。到达后,吴老太由于流血过多进行了输血,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颅脑外伤,如及时送到医院抢救,或许还有希望。事后赵某把出租车司机告上了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而被告辩称,愿不愿意载客是他的权利,原告母亲死亡不是他造成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 关于原告母亲吴老太的死亡,被告有无过错,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出租车司机愿不愿载客是他的权利和自由,吴老太的死亡与他拒载没有因果关系,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吴老太的死亡与司机拒载没有因果关系,但出租车拒载客人违反了合同义务,延误了病人检查医疗时间,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出租车翻出“空车”牌是一种要约邀请,赵某招手是一种要约行为,出租车停靠是一种承诺行为,且承诺生效时间为出租车停靠时间。即出租车停靠后,双方合同已成立。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出租车的交易习惯是客人在马路边招手,出租车停下搭乘客人,这是一般常理,也是普遍知识。合同成立后,要约人与承诺人都要受合同的约束。第二,被告违反了合同履行原则。原、被告双方合同成立后,搭乘不搭乘客人是合同履行问题。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出租车司机应当遵照客人的要求,按照出租车行业的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把客人安全顺利地送达目的地。其看到浑身是血的吴老太,怕弄脏车而拒载,显然违反了合同应当履行的原则。第三,吴老太的死亡结果虽然与不搭乘出租车没有因果关系,但由于“的哥”拒载病人,延误了诊治时间,剥夺了病人及时到医院诊治的权利。第四,原告有损失存在。由于被告不搭乘病人,耽误了诊治时间,造成了病人大量流血不止,增加了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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