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刑事律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的错误理解
在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有些辩护律师在庭审时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但在其当事人(被告人)在以往的讯问中却从未承认自己存在任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要求启动排非程序是否妥当?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上述法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同时亦对该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非法证据排除所针对的是通过不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收集的物证、书证,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而在实务中,供述往往指的是承认自己有罪以及对犯罪情况的陈述,辩解则是认为自己无罪或是罪轻的解释。如果被告人在讯问中未供述任何犯罪事实,因此其所作的陈述应属辩解而非供述,故在此情况下,排非亦无从谈起,否则,排除的便是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