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与李某因建房产生矛盾,李某用碗扔向陈某背部,陈某用棍子击打李某头部。陈某拨打电话报警称自己被打伤,后民警赶到,双方如实向警方陈述了事件经过。经鉴定,李某构成轻伤。
【分歧】
对于陈某以被害人身份报警能否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出现了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陈某报警并非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是以被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告发李某,不是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陈某虽然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但在其报案前,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陈述了自己打伤李某的情节,系主动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身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对自己在案件中身份认识的错误,不会影响自首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陈某的行为符合第一种情形,因此,对自己在案件中身份认识的错误,不会影响自首的成立。
其次,陈某以被害人身份报警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首的认定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某虽然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警,但在其报案前,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如实陈述了自己打伤李某的情节。因此,陈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游朦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