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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的行为构成何罪?

 

发表时间:2016/12/8 11:21:31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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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被告人覃超通过网络得知某诈骗分子欲找人“洗钱”,遂积极联系并按照其要求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接收赃款。2014年8月份,该诈骗分子使用543831420的QQ号码克隆广东省东莞市某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后,用该QQ号码骗取北海某公司欠机械厂的货款112500元。该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将112500元货款汇入被告人覃超提供的户名为罗某好,账号尾号为6790的工行账户(冒用他人信息所建账户)。款项到账当日,被告人覃超告知另一被告人陆小华有钱汇入上述账户。陆小华通过网银将112500元从上述工行账户转账至其它账户后,持卡将钱全部取出并交给覃超。覃超分给陆小华20000元。

  另查明,尾号为6790的工行账户系被告人陆小华于诈骗行为实施前提供给被告人覃超的。而陆小华是于2014年3月份从吴某明(陆小华前妻的弟弟)处获取该账户。当时吴某明得知其因涉嫌QQ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捕后,将专门用于接收赃款的作案工具交给陆小华保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覃超、陆小华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覃超、陆小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两位被告人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非法占有”指的是无合法根据取得或控制。本案中,覃超、陆小华均明知款项来源于诈骗款,仍积极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接收赃款。从主客观行为来判断,其二人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其次,两位被告人与诈骗分子之间形成某种事项的共同犯意联络。在诈骗行为实施前,覃超通过网络得知诈骗分子欲找人“洗钱”,仍积极联系并按照诈骗分子的要求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接收赃款。陆小华明知其小舅子吴某明交给其保管的用于接收赃款的作案工具,包括银行账户信息、银行U盾、银行卡等,仍予以保管并根据覃超的要求,提供开户行为广东省东莞市的罗某好的工行账户信息用于接收赃款。其二人在事前提供银行账户接收赃款事后提取赃款这一事项上与诈骗分子达成共同的犯意联络。

  两位被告人具体实施了提取赃款的犯罪行为,该行为是诈骗环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本案中,诈骗款项到账当日,覃超即告知陆小华。陆小华通过网银将诈骗款转移至多个银行账户后,到银行ATM提取诈骗款并交付给覃超,陆小华因此非法获利2万元。覃超和陆小华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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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

  法院以被告人覃超、陆小华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六个月。

  (作者:青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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