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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之妻何某与被害人高某均系某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位于县城郊区。何某于2010年8月调整工种后,经常与高某一块儿骑电动摩托车上下班,有时候乘坐高某的电动摩托车,偶尔还在一起吃饭。2011年4月初,卢某听到关于何某和高某之间的风言风语,便认为二人有暧昧关系。2011年7月7日下午,卢某打电话约高某下班后在水泥有限公司附近的德顺酒家见面,称有朋友想和高某谈点生意。高某下班后来到酒店与卢某及其3个朋友在一起饮酒谈事,席间,卢某提及何某与高某关系问题,高某坚称二人只是一般同事。
卢某见高某不承认,便十分气愤,称因为传言使自己的精神受到很大伤害,高某应补偿精神损害费,高某说没有钱,卢某便对其殴打,强迫其出具1万元数额的借条,经卢某朋友调解,高某被迫出具了向卢某借款6000元的借条。高某次日将卢某告发。
[分歧]
对卢某暴力强迫高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卢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各种实物,也包括证明财产所有权的各种凭证。卢某对高某实施殴打,暴力强迫高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既侵害了高某的人身权利,也侵害了高某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条只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体现的是债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而不是财产所有权,因此,借条不是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在双方没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卢某暴力强迫高某出具了借条,只是为以后直接向高某索要借款或者提起诉讼后请求法院判令高某偿还借款提供了条件,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借条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就借条自身看,一般表现形式为单纯的纸张,其本身的财产价值微乎其微,单从借条自身财产价值看,抢劫借条一般不会构成抢劫罪。但是由于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体现着债权债务关系,代表着财产性权利,这就产生一个问题:体现财产性权利的借条是否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首先,从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看,并不能得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财产性权利的结论;
其次,从财产所有权与债权的关系看,财产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财产享有的直接的、独占的支配权,这种权利的行使一般不需要他人的同意和配合,属于对世权之列,而债权体现的是权利人与特定的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的指向明确而具体。债权的实现一般需要他人的配合或者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借条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财产所有权。因此,借条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借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虽然不是财产本身,但它可以表明借贷合同的存在,其意义在于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在纠纷发生后,它将起到证据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存在借条,债务人也可以对借条产生的背景以及借条的效力、数额等情形提出抗辩,那么,法院就要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借贷、买卖、承揽等基础性法律关系。如果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是非法的,即使存在借条,也不能导致债权人财产的积极增加。
反之,即使没有借条,也只是导致债权人举证上的困难,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在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可以被确认,因此,也不必然导致债权人财产的消极减少。因此,以暴力强迫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并没有直接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不符合抢劫罪在犯罪客体方面的特征。
其实,行为人暴力强迫他人出具了借条,只是为以后取得财产准备了条件,虽然采取了暴力手段,但行为人并没有当场取得财产,当强迫被害人所出具借条的数额较大时,其行为应属于敲诈勒索罪的预备行为。如果行为人取得借条后,欲将借条体现的财产性权利变成财产,向他人索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或者既遂。具体到本案而言,卢某暴力强迫高某出具数额6000元的借条后,尚未来得及凭借条向高某索要6000元钱而案发,故卢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