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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常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轻、假释的有关规定

 

发表时间:2012/2/25 10:01:51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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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专业刑事律师,广西优秀刑事律师推荐,关于假释、减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积极配合《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刑罚结构调整的制度落实,相应严格了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推动改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轻重不平衡现象。

  主要包括:

  (1)将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的刑期整体提高二年。即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提高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的刑期。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将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最低实际执行刑期提高到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3)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4)进一步明确因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5)根据以往的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可以减刑二年;有重大立功情形的,甚至可以减刑三年;而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即使悔改表现突出,最多只能减刑一年。这一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减刑过快”的问题。因此,规定删去了上述“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有关内容。

  此外,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减刑、假释的基本条件,进一步统一了“立功”、“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严格了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罪犯的减刑条件,适当缩短了符合假释条件且余刑不足二年罪犯假释的间隔时间,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纠错程序,规定了未成年罪犯、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可适当从宽,确立了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明确了案件再审后原减刑、假释裁定的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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