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通过庭审活动对所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当对证据有疑问,尤其对言词证据反复不一时,各地法院所采用的标准不一,有的法院庭外核实证言,并以法院核实的为准,有的法院建议补充侦查后予以确认,笔者认为,法院不应该对言词证据进行庭外核实,理由是:
一、根据职权法定原则,法官应严格依法办案。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法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鉴定和查询、冻结”。 此项规则属于授权性规则,根据该项规则,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范围仅限于六种情形,即勘验、检查、鉴定和查询、冻结。显然这六种情形属于诉讼的程序事项。
二、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言词证据有违职务中立的原则。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面对强力的国家指控,检察机关负有举证证明其有罪无罪和罪行轻重以及应否负刑事责任的证据的义务,被告人有自行辩护和举证的权利,而法官根据证据法则通过对控辩双方证据的审查来确认证据效力以便查明事实,法官处于中立地位,无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倘若法官对言词证据有疑问,进行庭外核实并据为定案依据,那么法官有侦查权利之嫌,同时这于公检法分工负责和相互制约的诉讼原则相背。
当然,人民法院承担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但是作为法律的适用主体,更应严肃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