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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永林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发表时间:2007/9/18 20:56:4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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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是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的又一起受贿大案。被告人洪永林利用手中的权力,在审批走私汽车入户和有关人员赴港定居、经商的过程中,无视国家法律,大肆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被称作建国以来“惠州第一大案”。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死刑是完全正确的。
案发后查明,洪永林拥有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扣除其受贿所得,差额仍然巨大,本人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人民法院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他定罪判刑也是正确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在审判实践中,对本罪的罪名不尽统一,多数定为非法所得罪,少数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我们认为后一种罪名比较合适。理由是:
1.“非法所得罪”的出处是法条中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但这里的“非法所得论”是指对不能说明来源的那部分财产视为非法所得,并非是指以非法所得罪论处。正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的“奸淫幼女”以“强J论”一样,只是说奸淫幼女的行为是强J的性质,不是说奸淫幼女的要定强J罪。
2.“非法所得”的外延很广,所有通过贪污、受贿、走私、投机倒把等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均在非法所得之列。使用“非法所得罪”的罪名,既不能反映该法条的立法精神,也不能表明这种罪行在犯罪构成上的基本特征。
3.《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该条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有两个:一是行为人拥有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二是行为人对此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一罪名,比较准确地反映了这种犯罪行为的特征,与非法所得罪相比,更符合立法的原意。
4.198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将这种案件定名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这虽然是就案件管辖来讲的,实际上也是对犯罪性质即罪名的认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统一使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就显得更有法律依据。

摘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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