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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所有被告人均要为重伤害事实担责

 

发表时间:2007/10/7 22:12:0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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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江西省吉水县刘某、周某生、高某、袁某、肖某等十人与张某等一伙人平日在县城街上混,素有怨隙,刘某等十人伺机报复对方。2005年11月29日晚,该十人得知张某等人在吉水县城某网吧后,便手持砍刀冲进该网吧,朝正在上网的张某一伙人砍去,将张某、杨某、黄某砍成轻微伤至轻伤不等。该网吧内正在上网的吉水县某公司职工周某见状怕被人砍伤,便起身向网吧外走去,刘某、周某生、高某三人误以为周某是张某一伙的,便持刀追砍周某,待追至县城公路段机修站旁的坡上追上周某,周某告诉该三人认错了人,但该三人不相信周某所言,将其砍至重伤乙级。案发后,十名案犯陆续落网,在他们被提起刑事公诉时,被害人周欢亦向法院递交了附带民事诉状,请求法院判决每位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8199.98元。[分歧]:      本案审理中,除对砍伤周某的三人定性为故意伤害无争议外,合议庭对其余几人是否要为故意重伤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产生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所有被告人均应为故意重伤结果担责,即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定性为故意伤害(重伤)罪,同时应为周某的重伤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理由有:1、刘某等十人共同故意伤害张某一方,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因此,本案造成的结果应由十人共同承担。2、由于双方人数众多,除领头的人外,双方大多互不相识,在场面混乱的情况下,任何人从网吧起身走都有可能被刘某等十人误判为张某的同伙,周某自身就有怕被人误砍的认识。因此,对周某的对象认识错误仅由刘某、周某生、高某三人承担显然有失公平。3、客观来说,在双方并不完全相识的情况下,刘某一伙人对己方同伙按一般判断所造成的误砍是存放任态度的,也就是说除直接砍伤周某的三人外,刘某一方其余七人对伤害周某的事实主观上至少存在间接故意的心态。4、本案起始阶段,刘某等十人因与张某等人结怨伺机报复,主观上是出于争强好胜、争霸一方的意愿,客观上在公共场所持械追砍张某等人,积极实施斗殴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要件。发展到后来,周某被砍伤至重伤,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转化犯的规定,该十人构成故意伤害(重伤)罪,并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本案应由直接砍伤周某的刘某、周某生、高某承担重伤害的法律责任,即刘某、周某生、高某定故意伤害(重伤)罪,并承担重伤后果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其余七人定聚众斗殴罪,对周某重伤害事实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事发起始阶段如第一种意见分析,刘某等十人积极实施斗殴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92条第(四)项的规定,犯有聚众斗殴罪,但随后刘某、周某生、高某误以为周某为对方同伙,虽被害人周某言明他们认错了人,但该三人仍将其砍伤,是出于他们的判断失误,每人判断能力不同,因而不能以此断定在同样的情况下其余七人也会做出相同的判断。况周某被砍至重伤,而案件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余七人也有重伤害周某的故意,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精神,应仅由刘某等三人承担重伤害法律责任为妥,依照我国《刑法》第292条第二款的规定,刘某等三人的行为由聚众斗殴行为转化为故意伤害(重伤)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同时为被害人周某的重伤害事实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其余七人仅在斗殴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如果本案十人都为故意重伤害事实担责,势必有“株连”之嫌。      第三种意见:本案应定刘某、周某生、高某故意伤害(重伤)罪,其余七人定聚众斗殴罪,但十被告人均应对本案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方面对该十人的定性,同意第二种意见,但由于本案事发系刘某等十人持刀追砍张某等人引起,因此,周某的重伤害结果本案十人均有责任,但刘某、周某生、高某对周某的重伤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余七人承担次要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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