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75克海洛因不应孤立地构成非法持有毒P罪,而应作为贩卖毒P罪的犯罪预备,一并计入贩卖毒P的数量。而第一种意见恰恰是忽略了这点。
第二、毒P犯罪历来是我国政法机关的打击重点,国家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P和非法种植毒P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P,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P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P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P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P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P罪。”本案中被告人章秀华已对其住处的部分海洛因进行出售包装处理,能够证明其非法持有的37.75克毒P是为了进一步实行贩卖毒P犯罪。因此,对该37.75克毒P应一并计入贩卖毒P的数量,以贩卖毒P一罪予以定罪,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该部分毒P尚未出售流入社会,且数量较大,可酌情从轻处罚。这样不仅贯彻执行了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心和意志,也更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尽管章秀华本人有吸食毒P,但其贩卖毒P3.1克谋利1300元,属于以贩养吸。根据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P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P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只是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P的情节”。因此,在章秀华住处周围查获的37.75克毒P应当一并计入贩卖毒P的数量,而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P,但在量刑上要考虑其吸毒情节,给予从轻处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