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在集资中是否使用诈骗的手段,即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行为人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他人信任,取得资金。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程某以承建高速公路能赚几百万元为幌子,制造假象,以高利率、短期借款高额回报等手段引诱他人上当,吸收公众资金,并以后笔集资款偿还前笔集资款的本息,实际上并无任何经营活动,最终造成巨额的资金无力归还,应认定为诈骗行为。
三是行为人在履行集资承诺中的能力和诚意。正当的集资行为当事人对集资中的承诺有实际的经营作依托,行为人具有完全或部分的履行能力,在集资后为履行承诺进行实际的能力;而集资诈骗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承诺的诚意,通常在客观上也表现为没有实际的履行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程某的行为即属于后者。
四是考察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正当的集资行为即使在发生纠纷、承诺未能兑现之后,集资人也能积极采取措施补救,不会故意逃避责任;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通常没有诚意设法解决,有的甚至携款潜逃。如本案被告人陈某、程某潜逃外地,逃避还款,表现出相当的主观恶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陈某、程某采用了高利率、短期借款高额回报、高额分红等多种手段非法敛集资金,从表面形式来看,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极其相似的地方,但两被告人在116.8万元巨款到手后,没有将分文投入到企业生产中去,而是将原有的企业及设备全部卖掉,携款潜逃。公安机关为了挽回群众损失,在追缴赃款的过程中向陈某讯问款项去向,但其拒绝提供,可见,陈某、程某非法占有这笔巨款的主观故意目的非常明显,且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故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