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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赃数额高于实际价值应当如何认定
发表时间:2007/10/5 1:27:18 来源:
案情:
2004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趁夜间潜入一家烟酒批发商店作案,盗走精装“五粮液”5箱(该酒是商店以每箱700元进价购买入库的)。张某以每箱1200元将其倒卖,获赃款6000元。
案发后张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对张某所盗赃物作价,每箱“五粮液”酒价值1000元,遂以犯罪嫌疑人张某盗窃数额为5000元的事实,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检察机关受案后,又委托烟酒专卖部门鉴定作价,结果发现张某所盗“五粮液”为假酒,无法作价。
分歧:
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假酒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但对其盗窃数额如何认定,还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盗窃的是假酒,没有使用价值,无法作价,因此盗窃数额无法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所盗假酒的实际价值,即失主购买的价值来认定,在本案中,被盗“五粮液”酒是商店以每箱700元的价格购入的,因此,盗窃数额应为35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于张某销赃的数额高于所盗窃赃物的实际价值,应该以销赃的数额来认定其盗窃数额,因此张某盗窃的数额应当认定为6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对于张某已经倒卖的赃物,销赃数额高于实际价值的,应当按照其销赃数额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之规定:“销赃数额高于原价的,按销赃数额计算。”本案中,张某倒卖的5箱假酒,其销赃价1200元高于原价,所以依据该司法解释,应以销赃数额计算。
笔者认为,对于销赃数额高者,按销赃数额计算,其合理性在于:1、销赃所得的高额利益,是基于原物而来的,属于原物的组成部分,犯罪分子对其非法占有,仍然是对原财产所有人所有权的侵害。2、盗窃之物可以卖到高价,一般是因为原物已经增值或可以增值的物品,这些物品由原物所有者持有,也可以通过正常交易,获取高额利润。犯罪嫌疑人盗窃后高价出售,直接侵犯了原物所有人的财产权益。3、即使有些物品被盗窃后高价出售,可能没有给原物主造成高价部分的损失;但嫌疑人出售后所获取的高价部分,要么侵犯了新的买主的财产所有权,使其付出了不应该支付的高价货款;要么是应当由国家依法没收的物品,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也就侵犯了国家的所有权。
因此,本案中,由于张某销赃的数额高于实际价值,按照其销赃数额6000元计算盗窃数额是合理的。当然,如果盗窃后没有销赃,还应当根据我国《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按照赃物的实际价值来计算盗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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