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本案被告人刘志远等人通过暴力迫使被害人当场出具借条,然后凭暴力逼取的借条索款的行为,则是其抢劫行为的自然延续;凭暴力逼取的借条索得财物,应属抢劫既遂。其实,自然延续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可见,例如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盗划银行资金再到储蓄所取款的行为及行为人将窃得的物品出卖变现的行为,都是行为人盗窃行为的自然延续,并不因为这些行为中含有欺诈、销赃成份而影响对行为人盗窃犯罪行为的定性。本案被告人刘志远等人在凭暴力逼取的借条索款时,从表面上看没有暴力或胁迫行为,但是,其多人多次寻找、拦截被害人刘栋,凭暴力逼取的借条索要钱款,即含有如不“还钱”就要当场实施暴力的胁迫意图,是胁迫行为的特殊表现形式;被害人刘栋鉴于已遭其多次殴打,面临被告人刘志远及其同伙的淫威,必然产生如果不满足被告人的财物要求,将要再次遭受暴力侵害的恐惧。因此,不能把抢劫罪的胁迫行为,机械地理解为发出赤裸裸的如不答应财物要求就当场实施杀害、伤害的威胁。就本案而言,不能因为借条的取得违法,借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而将凭借条索款的行为作为敲诈处理;亦不宜将被告人刘志远等人在凭暴力逼取的借条索款时,没有明确的当场实施暴力的胁迫性语言或动作,而认定其没有暴力或胁迫行为,进而否定整个案件抢劫犯罪的性质。
作者单位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