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柱与其妻子于1999年8月1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2001年4月王某柱认识了在夏邑某宾馆当服务员的孙某。不久,王某柱便不时到孙某租住的房屋内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同居。同居期间两人共同购买了电视、沙发等,日常费用大部分由王某柱负担,小部分由孙某负担。此间,两人有时一同外出进行交往,对外表现关系亲密,不避嫌疑,邻居都认为二人是夫妻关系。但王某柱辩称他们是男女朋友相称,没有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认为自己不构成重婚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柱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柱已经结婚生女,但仍与婚外异性孙某长期保持婚外两性关系,与孙某经常一起对外交往,对外表现关系亲密,不避嫌疑,并有共同的经济生活,使公众对其产生了两人是夫妻的认识,应认定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上的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柱与孙某对外以夫妻相称,或以夫妻名义参加社会活动,认定王某柱与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罪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此案不构成重婚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王某柱的行为应构成重婚罪。此案被告人虽未以夫妻相称,但其行为构成事实上的重婚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来看。重婚罪的构成要求犯罪人主观上有直接故意,客观上表现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柱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孙某长期保持婚外两性关系,并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电视、沙发,共同承担了日常开支。本案虽无证据证实王某柱与孙某二人以夫妻名义相称,但二人对外表现关系亲密,使公众认为两人是夫妻。因此,本案可认定为以夫妻名义同居,属事实上的重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其次,从重婚罪与临时姘居关系的区别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的批复》规定,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的行为。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罪。反之,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重婚罪的主要特征有两点:一是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是已有配偶的人,二是两人确实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群众也公认的。临时姘居的主要特征是不以夫妻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的。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柱与孙某虽未以夫妻相称,但二人有着共同的经济生活,公众也认为两人是夫妻。因此,王某柱的行为不符合临时姘居的特征,而符合重婚罪的特征。
再次,从司法实践及有关政策上看。人民法院在处理重婚案件总的政策精神是:1950年婚姻法颁以前的重婚,一般不再追究;婚姻法实施以后的重婚,要区别不同情况,严肃处理。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根据具体案情认定,主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好坏、重婚的原因、重婚时间长短、有无子女和子女利益等情况,全面加以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柱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孙某同居。王某柱的重婚行为对妻子也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期间夫妻关系持续恶化,此案的案发也系涂妻报案所致。同时涂某又不具有法律规定不构成重婚罪的其他情节,应对王某柱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王某柱犯的是重婚罪。
蒋建民 吴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