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持存折到银行取款是前期行为的延续,是对秘密窃取的银行资金处分权加以处分,从而构成盗窃既遂,而不是简单地骗取财物。
认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诈骗罪的观点的共同点,是认为存折是虚假的,被告人是在使银行职员误以为计算机信息是真实的情况下将款骗到手的。
笔者认为存折是真实的。本案中银行职员在办理取款业务时首先是将存折验磁证实是真实的,然后再打开客户资金账户。存折本身是被告人为非法占有银行钱款而在银行开设的,它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被告人也不是通过诈骗获得款项的。因为银行职员是依照银行工作程序履行付款义务的。存单真实、计算机信息显示存款资金余额充足,银行必须付款。
3、在国外发生过利用自动取款机取出大笔并非自己存款的案件。作案人同样是通过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修改存款信息,增大自己在其中的存款资金额,再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现金。这种案件,人们也许容易达成共识认为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该行为与此案在作案手法和性质上是完全一样的,不同的只是一个是从自动取款机取款,一个是到银行取款。但实际上本案中的银行职员履行了和自动取款机相同的职责。自动取款机是通过读取计算机的信息然后执行付款任务,银行职员也是通过读取计算机信息然后付款。自动取款机谈不上被骗,银行职员同样谈不上被骗。
所以,被告人持存折到银行取款是将秘密窃取的银行资金的处分权加以处分,是前期秘密窃取行为的继续。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