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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Z税专用发票行为“跨法犯”如何定性?
发表时间:2007/10/5 1:30:39 来源:
刘宪权 阮传胜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戴某,原系某机电汽车配件经销部的承包经营者。1995年1月,戴某以某物资经销部名义与其承包的经销部签订联销协议,由其个人开展汽配、五金等销售活动。在经营过程中,戴结识了本市专门为他人虚开增ZS专用发票以收取开票费的李某(在逃)。为偷逃税款,戴在1995年9月至10月间,先后以给好处费的办法,让李某为其虚开增ZS专用发票5张,合计金额10余万元,从而抵扣税款1.7万余元。1996年1月,戴以同样方式虚开增ZS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额50余万元,从而抵扣税款8万余元。1997年12月10日,检察院对戴某批准逮捕。 法律问题与分析:这个案例是刑法上典刑的“跨法犯”。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内实施的,行为不同,时间长短各异。在新、旧法交替之际,就会出现依新法规定应当追诉的犯罪,行为开始于新法生效之前而结束于生效之后的情况,这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跨法犯”。 本案的时间跨度从1995年9月至1997年12月,在这期间前后,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ZS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和现行刑法。对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投机倒把罪;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投机倒把罪和虚开增ZS专用发票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是虚开增ZS专用发票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案情颇为简单,但涉及的法律问题却较多。如果适用《规定》,以投机倒把罪论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适用《决定》和现行刑法,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两相比较,可见刑罚轻重差距巨大。同时,本案涉及的刑法规范除一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一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外,还有现行刑法。根据前述的有关案件情况,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5年9月至1996年1月,本案的审理时间是修订后的现行刑法施行后。对本案的定性,首先应解决的是应当适用哪个刑法规范。比较现行刑法和《决定》规定的虚开增ZS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前者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后者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显然,两者的法定最高刑相等,但现行刑法的法定最低刑较《决定》的法定最低刑低,且两者法定最高刑均重于《规定》。根据现行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处理时对1995年10月30日以前戴某的犯罪行为应适用《规定》,定投机倒把罪,其在此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应适用现行刑法,定虚开增ZS专用发票罪,对戴某应以投机倒把罪和虚开增ZS专用发票实行数罪并罚。 但这里应提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的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二、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以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此司法解释,上述案例中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应定为虚开增ZS专用发票罪,而不能以偷税罪、虚开增ZS专用发票罪数罪并罚。但笔者认为,此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本身就值得商榷。修订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第12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原则,其基本立法精神都是从有利于被告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角度考虑的,同时刑法有条件不溯及既往原则,也是从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来的,两者是统一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连续犯、继续犯跨1997年10月1日时,如果修订刑法比原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应当适用原刑法;只有在原刑法经修订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才应适用修订刑法。但此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却与之相悖,就此而言,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批复”内容似与我国现行刑法所确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有悖,也与“有利于被告人”及“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立法精神不符。 (刘宪权系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北师大刑科院兼职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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