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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诱因行为致人死亡的认定

 

发表时间:2007/10/22 22:00:3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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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对以上两对概念的辨析,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告人张元华与被害人姜绪明素无过节,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为一时泄愤而持皮鞋击打被害人头部,从客观行为来看,张元华仅是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而非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其殴打行为仅导致被害人轻微外伤,未造成故意伤害罪所要求轻伤、重伤的基本伤害结果。最终被害人死亡结果是由于轻微外伤诱发被害人隐藏的脑基底动脉粥样硬化破裂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在此,轻微外伤仅是死亡结果的诱因,而非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伤害结果,应当看到被害人自身具备的“特殊”体质是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轻微外伤仅是促使最终死亡结果出现的条件。2、从主观要件来看,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殴打行为会导致被害人产生伤害结果,并希望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因而不具备伤害故意。3、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在10年以上处刑。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的行为在此量刑幅度内处刑显失公正。
    综上,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过失的心理状态,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特征。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这也是区别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疏忽大意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的根本依据。
    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有无“预见义务”,预见义务作为注意义务的一种,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职务业务要求或公共生活准则要求。在具有预见义务的前提下,还要求行为人有预见可能性。在此,预见义务与预见的实际可能性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一方面法律不会强令公民做他无法完成的事,因此,只对有预见可能性的人赋于其预见义务。另一方面,对于因不能预见而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即使危害结果十分严重,法律也不会强行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判断能否预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定,具体而言就是要根据行为人自身的年龄、智力状况、文化知识水平、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生活经验等因素所决定的实际认知能力,结合行为本身危险程度和行为时客观环境、条件,来仔细分析、认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元华与姜绪明发生撕打被人两次拉开后,本应遵守社会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不为恶行。但他再次实施用皮鞋猛击对方头部的不法行为,在这种条件下,置社会生活准则及法律拟制所赋予的义务于不顾,已具备应当预见的前提条件。同时,作为一名具备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在具有足够思考余地的条件下,应当能够预见到使用皮鞋击打他人要害部位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出于报复他人的心理,疏忽了履行预见义务可能避免的严重危害后果,以致其侵害行为最终诱发被害人脑基底动脉粥样硬化的隐疾,最终造成死亡结果。虽然,被告人不具备专业医学水平,不可能预见被害人自身患有特殊疾病这一事实,但这并不影响被告人应当预见自身侵害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和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当然疏忽大意过失也只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以及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强求行为人预见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具体联系或演化进程,这也是由事物发展的复杂性和因果联系的多样性所决定的。因此,被告人在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基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告人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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