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十二、
将第一百五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七十三、
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七十四、
将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七十五、
将第一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七十六、
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七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七十八、
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七十九、
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八十、
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八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八十二、
将第一百七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