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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表时间:2008/9/30 23:02:2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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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5号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J、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J、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J、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J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J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J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J、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J、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J、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J、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J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J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J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J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J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J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J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J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 盗窃、抢夺枪J、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J、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J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J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 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J、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J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J、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J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J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J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J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J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J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J、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J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J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J计;非成套枪J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J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J、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J、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J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J、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J、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J、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J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J、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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