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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表时间:2008/9/30 10:18:19 来源:
盗窃
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
盗窃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
盗窃
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
审理共同
盗窃
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
盗窃
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
盗窃
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
盗窃
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
刑法
第
二十七
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刑法
第
二百六十四
条规定的“
盗窃
金融机构”,是指
盗窃
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
盗窃
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第九条
盗窃
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处罚金;
盗窃
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款;
盗窃
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案中
盗窃
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
盗窃
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
盗窃
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
第
二百六十四
条规定的“
盗窃
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
盗窃
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
盗窃
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
盗窃
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
六
条第(三)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十条
根据
刑法
第
一百九十六
条第三款的规定,
盗窃
信用卡使用的,以
盗窃
罪定罪处罚。其
盗窃
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
盗窃
信用卡使用的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
根据
刑法
第
二百一十
条第一款的规定,
盗窃
增ZS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
盗窃
罪定罪处罚。
盗窃
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二条
审理
盗窃
案件,应当注意区分
盗窃
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
盗窃
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
刑法
第
一百二十四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
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
盗窃
罪和被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
盗窃
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
盗窃
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
盗窃
其他财物,
盗窃
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
盗窃
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
盗窃
机动车辆的,以
盗窃
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
盗窃
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
刑法
第
二百七十五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实施
盗窃
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
盗窃
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盗窃
公私财物未构成
盗窃
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
后,为掩盖
盗窃
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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