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公司陷入僵局的救济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
原告康和公司1995年购买北京富新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制冷”)原股东匈牙利布达佩斯富云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份,成为富新制冷的股东之一,营力公司系富新制冷的另一股东。2003年7月,康和公司与营力公司重新修订并签署了富新制冷的《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营力公司委派3名,康和公司委派两名,董事长由营力公司委派。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长聘请并任命。双方之一不履行合同或公司章程义务,在另一方提出警告仍不纠正时,任有一方有权依法终止合资。
2005年7月,富新制冷原董事长兼总经理任期已到,为选举新的董事长及总经理,康和公司派驻富新制冷的两名董事建议召开董事会。但召开董事会的通知遭到营力公司委派的3名董事拒绝。康和公司认为,营力公司委派的董事拒不出席董事会,且拒绝重新委派董事,致使富新制冷长期处于无法定代表人、无总经理的尴尬处境,极大地阻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致使公司根本无法运作,公司及股东的权益遭受极大的损害。故康和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终止与营力公司的合资关系;对双方合资成立的公司——富新制冷进行注销清算,并要求营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法庭审理中,营力公司辩称,营力公司与康和公司双方认可的在1992年8月8日签订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订有仲裁条软。该条款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前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能,应提交北京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因此,请求裁定驳回康和公司起诉,告之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僵局”纠纷,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判决终止康和公司与营力公司签订的《北京富新制冷有限公司合同》,驳回康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摘自《公司清算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苏小勇 编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