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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1995年2月28日批准,于1995年7月1日生效) 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 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刑事司法协助 一、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司法协助系指被请求方为在请求方进行的刑事调查取证或诉讼所提供的任何协 助,无论该协助是由法院或其他机关寻求或提供。 三、第一款所述“刑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在加拿大方面系指联 邦议会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协助应包括: (一)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二)调查取证和获取有关人员的陈述; (三)搜查和扣押;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 (五)移交物证; (六)提供犯罪记录和法庭记录; (七)提供书证; (八)准许或协助包括在押人员在内的有关人员赴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取证; (九)涉及赃款赃物和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措施。 第三条 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请求 和提供司法协助。 二、前款所述“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其司法部,在加拿大方面 系指其司法部长或司法部长指定的官员。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提供协助。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的范围内,应按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请求。 第五条 语 言 协助请求书应用请求方的文字书写,请求书及其附件应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 文。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支付提供司法协助的费用,但下列费用应由其请求方负担: (一)根据一项协助请求赴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旅费、膳食费和住宿费以及应向其 支付的任何补助费。这些费用应按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二)在请求方或被请求方的鉴定人的费用和酬金。 二、请求方应在请求中或所附文件中详细说明应付费用和酬金,若应当事人或鉴定 人要求,请求方应预付这些费用和酬金。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一项巨大开支,双方应协商确定能够提供被请求的协助 的费用和条件。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如有下列情况,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公共利益 ,或者认为案件在被请求方审理可能更为合适; (二)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请求书中提及的嫌疑犯、被告人或罪犯的行为在被请 求方不构成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的依据相信提供协助将便利对请求书所涉及的当事人基于种 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原因进行诉讼或处罚。 二、由于第一款所述原因或因为国内法律予以禁止而不能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应 迅速将请求和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应说明此项决定的理由。 三、在拒绝一项协助请求或暂缓提供此项协助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根据它 认为是必要的附加条件同意提供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 条件。 第八条 认 证 除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及其译文,无须任何形式的 认证。 [章节]第二章 协助的请求 第九条 请求的内容 一、所有协助的请求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进行调查取证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调查取证或诉讼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 (三)提出请求的目的,以及所寻求协助的性质; (四)是否有保密的需要,以及需要保密的理由; (五)执行请求的时间限制。 二、协助的请求还应包括以下情况: (一)如有可能,作为调查取证或诉讼对象的人员的身份、国籍和所在地; (二)如有必要,对请求方希望予以遵守的特定程序或要求的详细说明及其理由; (三)如果请求调查取证或者搜查和扣押,表明有根据相信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 可能发现证据的陈述; (四)如果请求向个人调查取证,是否需要其宣誓或不经宣誓而提供正式证词的陈 述,以及对所寻求的证据或证言的说明; (五)如遇转借证据的情况,保管证据的人员,证据将移送的地点,进行检验和归 还证据的时间; (六)如遇在押人员作证的情况,在移交期间实施拘押的人员的情况,移交在押人 的地点和交还该人的时间。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中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该项请求得以执行,可以要求提 供补充材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或在被请求方允许的其他情况下,请求 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在此后应迅速以书面方式确认。 第十条 延 期 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调查取证或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暂缓提供 协助,但应迅速将此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 请求方。适当时,通知应附有送达证明或已获得的证据。 二、送达证明应包括日期、地点和送达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件的机关和收件 人签署。如果收件人拒绝签署,送达证明中应对此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在被请求方进行的协助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将其执行协助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不予禁止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应准许请求方与调查取证或诉讼 有关的司法人员或其他人员在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根据一项请求进行调查取证或提供其 他协助时到场,并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提问和进行逐字记录。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作证 一、一方应根据另一方的请求将已在其境内被拘禁的人移交到请求方到场作证,但 须经该人同意且有双方中央机关已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的书面协议。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请求方应对移交到其境内的上述人员继续予以拘禁,并 在作证完毕或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将其交还被请求方。 三、请求方接到被请求方有关无须对上述人员继续予以拘禁的通知时,应恢复该人 的自由,并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有关提供协助或证据的人员的规定,给予其应有的 待遇。 第十四条 在请求方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以邀请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员到请求方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 二、被请求方应向被邀请人转交上述请求,并通知请求方该人是否同意接受此项请 求。 第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其境内作证的证人或进行鉴定的鉴定人,不得因其入境前的任何 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逮捕、拘留,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 应强迫该人在与请求无关的任何诉讼中作证。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请求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后仍 未离境,或者离境后又自愿返回,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是,证人或鉴定人因本 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应包括在内。 三、双方均不应对未按照请求或传唤到请求方境内的人进行威胁或予以惩罚。 四、主管机关请求被请求方的证人前来作证时,应保证向证人充分说明其对法庭所 负的责任和义务,以保证该证人避免因藐视法庭或类似的行为而被起诉。 五、本条不应妨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还已经被移交的在押人员的义务。 第十六条 文件和物品的转递 一、当协助的请求涉及转递文件和记录时,被请求方可以转递经证明无误的真实副 本,除非请求方明示要求原件。 二、转递给请求方的记录或文件的原件和物品,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予以返 还。 三、在被请求方法律不予禁止的范围内,转递文件、物品和记录应符合请求方要求 的方式或附有其要求的证明,以使它们可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七条 赃款赃物 一、一方可以根据请求,尽力确定因发生在另一方境内的犯罪而产生的赃款赃物是 否在其境内,并将调查结果通知该另一方。为此,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供据以确认赃 款赃物在被请求方境内的情况和资料。 二、被请求方一旦发现前款所述赃款赃物,则应采取其法律所允许的措施对赃款赃 物予以冻结、扣押或没收。 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赃款赃物移交给 请求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四、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 请求方得暂缓移交。 五、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向被害人进行补偿的有关诉讼中相互协助 。 第十八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 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驻在国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报 一方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作出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并提供判 决书和裁定书的副本。 第二十条 犯罪记录的提供 一方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提供正在该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前一方的 犯罪记录和法院对其进行审判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密和使用的限制 一、被请求方在与请求方协商后,可以要求对其所提供的情报、证据或者这些情报 、证据的来源予以保密,或者仅在它所确定的条件和情况下予以公开或使用。 二、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对一项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和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 动予以保密,但为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时则不受此限制。 三、请求方在未事先得到被请求方同意时,不应超出请求书中所说明的目的公开或 使用所提供的情报或证据。 [章节]第三章 最 后 条 款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执行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协助 一、本条约不应损害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协定或在其他方面承担的义务,也不妨碍 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协定或在其他方面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二、本条约适用于条约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该请求所涉及的行为或不行为 发生在条约生效之前。 第二十四条 生 效 本条约应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经完成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第二个月的 第一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 止 本条约自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 应持续有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 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加 拿 大 代 表 钱 其 琛 安德烈·乌莱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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