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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

发表时间:2008-09-14 15:25:48 来源: 作者: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公证事务,由法院或民间之公证人办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应设公证处;必要时,并得于管辖区域内适当处所设公证分处。
民间之公证人应于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司法院指定之地设事务所。

第 2 条 公证人因当事人或其它关系人之请求,就法律行为及其它关于私权之事实,有作成公证书或对于私文书予以认证之权限。
公证人对于下列文书,亦得因当事人或其它关系人之请求予以认证:
一  涉及私权事实之公文书原本或正本,经表明系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  公、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

第 3 条 前条之请求,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
公证或认证请求书,应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其以言词请求者,由公证人、佐理员或助理人作成笔录并签名后,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
前项请求书或笔录,准用非讼事件法关于声请书状或笔录之规定。

第4 条 公证或认证之请求,得由代理人为之。但依法律规定或事件性质不得由代理人为之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公证文书应以中国文字作成之。但经当事人请求时,得以外国文字作成。
前项文书以中国文字作成者,必要时得附记外国文字或附译本。
以外国文字作成公证文书或就文书之翻译本为认证之公证人,以经司法院核定通晓各该外国语文者为限。

第 6 条 当事人或其它关系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向任何地区之公证人请求作成公证书或认证文书。

第 7 条 公证人应以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辖区域为执行职务之区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质有至管辖区域外执行职务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所作成之公、认证文书,效力不受影响。

第 8 条 办理公证事务,应于法院公证处或民间之公证人事务所为之。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因事件之性质,在法院公证处或民间之公证人事务所执行职务不适当或有其它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
办理公证事务之时间,依一般法令之规定。但必要时,得于法令所定时间外为之。

第 9 条 公证人为职务上签名时,应记载其职称及所属之法院。民间之公证人并应记载其事务所所在地。

第 10 条 公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执行其职务:
一  为请求人或就请求事项有利害关系者。
二  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请求事项有利害关系者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或同居之家长、家属者。其亲属或家长、家属关系终止后,亦同。
三  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四  就请求事项现为或曾为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第 11 条 公证人作成之文书,非具备本法及其它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证效力。
公证人违反本法不得执行职务之规定所作成之文书,亦不生公证效力。

第 12 条 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于必要时,得向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查询,并得请求其协助。
前项情形,亦得商请外国机关、团体或个人为之。

第 13 条 当事人请求公证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为作成之公证书,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证书执行之:
一  以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
二  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
三  租用或借用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定有期限并应于期限届满时交还者。
四  租用或借用土地,约定非供耕作或建筑为目的,而于期限届满时应交还土地者。
前项公证书,除当事人外,对于公证书作成后,就该法律行为,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
债务人、继受人或占有人,主张第一项之公证书有不得强制执行之事由提起诉讼时,受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执行,但声请人陈明愿供担保者,法院应定相当之担保额,命停止执行。

第 14 条 公证人、佐理员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经办事件,应守秘密。

第 15 条 公证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请求人之请求。
公证人拒绝请求时,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但请求人要求说明其理由者,应付与理由书。

第 16 条 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有违法或不当者,得提出异议。
公证人如认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于三日内为适当之处置;如认为无理由时,应附具意见书,于三日内送交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应于五日内裁定之。

第 17 条 法院认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以裁定命公证人为适当之处置;认异议为无理由时,应驳回之。
前项裁定,应附具理由,并送达于公证人、异议人及已知之其它利害关系人。
对于第一项之裁定,得于十日内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非讼事件法关于抗告之规定。

第 18 条 公证人作成之公证书原本,与其附属文件或已认证之文书缮本、影本,及依法令应编制之簿册,保存于公证处或事务所,不得携出。但经法院或其它有关机关依法律调阅或因避免事变而携出者,不在此限。
公证文书依前项规定调阅而携出者,公证人应制作影本留存。
第一项文书、簿册之保存及销毁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19 条 本法规定之各项金额或价额,均以新台币为单位。

第 20 条 依本法所为罚锾处分之议决,得为强制执行名义。

第 21 条 公证事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非讼事件法之规定,非讼事件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二 章 公证人
      第 一 节 法院之公证人
第 22 条 法院之公证人,应就具有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公证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为主任公证人,处理并监督公证处之行政事务。
法院之公证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兼充之。

第 23 条 公证处置佐理员,辅助法院之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就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者遴任之。
前项佐理员,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书记官兼充之。

      第 二 节 民间之公证人
第 24 条 民间之公证人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从事第二条所定公证事务之人员。
有关公务人员人事法律之规定,于前项公证人不适用之。

第 25 条 民间之公证人,应就已成年之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  经民间之公证人考试及格者。
二  曾任法官、检察官,经铨叙合格者。
三  曾任公设辩护人,经铨叙合格者。
四  曾任法院之公证人,经铨叙合格,或曾任民间之公证人者。
五  经高等考试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业务三年以上者。

第 26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为民间之公证人:
一  年满七十岁者。
二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  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  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
五  曾依本法免职或受撤职处分者。
六  曾受律师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七  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  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九  因身体或精神障碍致不能胜任其职务者。

第 27 条 交通不便地区无民间之公证人时,得依有关民间之公证人遴任办法之规定,就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法律研究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法律学系、法律研究所毕业,并任荐任司法行政人员、荐任书记官办理民刑事纪录或委任第五职等公证佐理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遴任为候补公证人。
候补公证人候补期间三年,期满成绩优良者,得遴任为民间之公证人。
候补公证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民间之公证人之规定。

第 28 条 民间之公证人经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许可,得雇用助理人,辅助办理公证事务。
前项许可,必要时得撤销之。
第一项之助理人,其资格、人数、处理事务之范围及撤销许可之事由等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第 29 条 民间之公证人于执行职务前,应经相当期间之研习。但具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资格者不在此限。
民间之公证人于执行职务期间内,得视业务需要,令其参加研习。

第 30 条 民间之公证人之遴选、研习及任免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1 条 民间之公证人由司法院遴任之,并指定其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不得限制其人数。

第 32 条 民间之公证人于任命后,非经践行下列各款事项,不得执行职务:
一  向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录。
二  加入公证人公会。
三  参加责任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四  向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职章、钢印之印鉴及签名式。

第 33 条 民间之公证人任命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免职:
一  受刑事裁判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  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者。
三  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者。
四  受律师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五  受破产之宣告者。
六  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七  因身体或精神障碍致不能胜任其职务者。
民间之公证人于任命后,发见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条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亦应予免职。

第 34 条 民间之公证人未依本法规定缴纳强制责任保险费者,得予免职。

第 35 条 民间之公证人年满七十岁者,应予退职。

第 36 条 民间之公证人依本法执行公证职务作成之文书,视为公文书。


第 37 条 民间之公证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得执行律师业务。但经遴任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者,或因地理环境或特殊需要,经司法院许可者,不在此限。
律师兼任民间之公证人者,就其执行文书认证事务相关之事件,不得再受委任执行律师业务,其同一联合律师事务所之他律师,亦不得受委任办理相同事件。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民间之公证人不得兼任有薪给之公职或业务,亦不得兼营商业或为公司或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与其职务无碍,经司法院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38 条 民间之公证人及其助理人,不得为居间介绍贷款或不动产买卖之行为。

第 39 条 民间之公证人因疾病或其它事故,暂时不能执行职务时,得委请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之其它民间之公证人或候补公证人代理之。
民间之公证人依前项规定委请代理时,应即向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陈报。解除代理时,亦同。
依第一项规定委请代理之期间逾一个月者,应经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许可。

第 40 条 民间之公证人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委请代理时,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命管辖区域内之其它民间之公证人或候补公证人代理之。
前条第一项之民间之公证人得执行职务时,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应解除其代理人之代理。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能依第一项规定指定代理人时,得命法院之公证人至该地执行职务。

第 41 条 民间之公证人之代理人,执行前二条所定代理职务时,应以被代理人之事务所为事务所。
前项代理人为职务上签名时,应记载被代理公证人之职称、姓名、所属法院、事务所所在地及其为代理之旨。

第 42 条 民间之公证人之代理人应自行承受其执行代理职务行为之效果;其违反职务上义务致他人受损害时,应自负赔偿责任。
前项代理人使用被代理公证人之事务所、人员或其它设备,应给与相当报偿,其数额有争议者,得声请法院裁定。
前项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第 43 条 民间之公证人死亡、免职、撤职或因其它事由离职者,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认为必要时,得指派人员将其事务所之有关文书、对象封存。

第   44 条 民间之公证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助理人或其它使用人,应于知悉后十日内陈报该公证人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第 45 条 民间之公证人死亡、免职、撤职或因其它事由离职者,在继任人未就职前,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指定管辖区域内其它民间之公证人兼任其职
务。
前项兼任职务之民间之公证人得在兼任之区域内设事务所。
第一项兼任之职务,在继任人就职时,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应解除其兼任。

第 46 条 民间之公证人免职、撤职或因其它事由离职时,应与其继任人或兼任人办理有关文书、对象之移交;其继任人或兼任人应予接收。
民间之公证人因死亡或其它事由不能办理移交者,其继任人或兼任人应会同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员接收文书、对象。
依第四十三条规定封存之文书、物件,继任人或兼任人应会同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员解除封印,接收文书、对象。
民间之公证人之交接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47 条 前条之规定,于兼任人将有关文书、对象移交其它民间之公证人时,准用之。

第 48 条 兼任人于职务上签名时,应记载其为兼任之旨。
继任人依前任人或兼任人作成之公证书,而作成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时,应记明其为继任人。

第 49 条 民间之公证人死亡、免职、撤职或因其它事由离职并因名额调整而无继任人者,司法院得命将有关文书、对象移交于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其它民间之公证人。
第四十六条及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依前项受命移交之民间之公证人准用之。

第   50 条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民间之公证人停职时准用之。
兼任人依前项规定执行职务时,以停职人之事务所为事务所。

第 51 条 民间之公证人之监督由司法院行之。
前项监督,得由所属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为之。
前二项之监督,其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2 条 依前条规定行使监督权之机关,得定期检查民间之公证人保管之文书、对象。

第 53 条 监督机关得对民间之公证人为下列行为:
一  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促其注意。
二  对有与其职位不相称之行为者,加以警告。但警告前,应通知该公证    人得为申辩。

第 54 条 民间之公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  有违反第一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行为者。
二  经监督机关为第五十三条之惩处后,仍未改善者。
三  因犯罪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三款行为,经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免职者,免付惩戒。
民间之公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付惩戒:
一  有违反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之行为者。
二  有其它违反职务上之义务或损害名誉之行为者。

第 55 条 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处分如下:
一  申诫。
二  罚锾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三  停职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  撤职。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处分得同时为之。

第 56 条 民间之公证人之惩戒,由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为之。

第 57 条 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人及民间之公证人三人组织之,主任委员由委员互选之。
民间之公证人惩戒覆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法官五人及民间之公证人四人组织之;主任委员由委员互选之。

第 58 条 民间之公证人应付惩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职权移送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审议。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认其辖区内民间之公证人有应付惩戒之事由者,得报请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审查移送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审议。
地区公证人公会认其会员有应付惩戒之事由者,得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送请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审议。

第 59 条 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受理惩戒案件后,于议决前,应为相当之调查,并予被付惩戒人充分申辩之机会,亦得通知前条之移送机关或公会为必要之说明。
前项之议决,应作成议决书。

第 60 条 受惩戒处分人、依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移送惩戒之公证人公会,对于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之议决有不服者,得于议决书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民间之公证人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
前条之规定,于前项覆审程序准用之。
关于停职、撤职之处分,经惩戒覆审委员会议决确定后,受惩戒处分人得向原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再审议。其请求再审议之事由及程序,准用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

第 61 条 民间之公证人惩戒程序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62 条 惩戒处分确定后,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或惩戒覆审委员会应将全卷函送受惩戒处分人所属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报请司法院分别命令执行;其惩戒处分为停职或撤职者,并应将议决书刊登公报。

第 63 条 民间之公证人依刑事诉讼程序被羁押,或依刑事确定判决,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执行中者,其职务当然停止。
民间之公证人应受惩戒之事由情节重大者,司法院得在惩戒程序终结前,先行停止其职务。
民间之公证人依前二项规定停止其职务时,准用第五十条之规定。

第 64 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二项停止职务之民间之公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于停止职务之原因消灭后,应许其复职:
一  未受免职、撤职或停职处分者。
二  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经执行完毕而未受免职、撤职或停职处分者。

第 65 条 民间之公证人得请求辞去职务,司法院于其依本法规定移交完毕后,解除其职务。

第 66 条 民间之公证人经依本法免职、停职、撤职、停止职务、退职或辞职而解除其职务者,自命令送达之翌日起,不得继续执行职务;其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职务当然停止者,自被羁押或受刑之执行时起,不得继续执行职务。

第 67 条 民间之公证人于执行职务期间,应继续参加责任保险。
前项保险契约于每一保险事故之最低保险金额,由司法院视情势需要,以命令定之。但保险人对同一保险年度内之最高赔偿金额得限制在最低保险金额之二倍以下。
保险人于第一项之保险契约停止、终止、解除或民间之公证人迟延缴纳保险费或有其它足以影响保险契约效力之情形时,应即通知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区公证人公会。

第 68 条 民间之公证人因故意违反职务上之义务,致他人之权利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
被害人不能依前项、前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或他项方法受赔偿或补偿时,得依国家赔偿法所定程序,请求国家赔偿。其赔偿义务机关为该民间之公证人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前二项之规定,于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民间之公证人代理人准用之。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民间之公证人之助理人或其它使用人,于办理有关公证事务之行为有故意或过失时,民间之公证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

第 69 条 民间之公证人应按月于次月十日前,将作成之公证书、认证书缮本或影本,依受理时间之先后顺序汇整成册,送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备查。

   第 三 章 公证
第 70 条 公证人不得就违反法令事项及无效之法律行为,作成公证书。

第 71 条 公证人于作成公证书时,应探求请求人之真意及事实真相,并向请求人说明其行为之法律上效果;对于请求公证之内容认有不明了、不完足或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应向请求人发问或晓谕,使其叙明、补充或修正之。

第 72 条 公证人对于请求公证之内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对请求人之真意有疑义时,应就其疑虑向请求人说明;如请求人仍坚持该项内容时,公证人应依其请求作成公证书。但应于公证书上记载其说明及请求人就此所为之表示。

第 73 条 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应令请求人提出国民身分证或其它身分证明文件,证明其实系本人;如请求人为外国人者,应令其提出护照、其本国使领馆出具之证明书或其它身分证明文件。

第 74 条 请求人不通中国语言,或为聋、哑人而不能用文字表达意思者,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应由通译传译之。但经请求人同意由公证人传译者,不在此限。

第 75 条 请求人为盲者或不识文字者,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应使见证人在场。但经请求人放弃并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
无前项情形而经请求人请求者,亦应使见证人在场。

第 76 条 由代理人请求者,除适用前三条之规定外,应提出授权书;事件依法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者,并须有特别之授权。
前项授权书,如为未经认证之私文书者,应依下列方式之一证明之:
一  经有关公务机关证明。
二  于境外作成者,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或经外交部授权之驻外机构或经其它有权机关授权之团体证明。
三  外国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经该国驻中华民国使领馆或经该国授权之机构或经该地区有权机关授权之团体证明。
授权书附有请求人之印鉴证明书者,与前项证明有同一效力。

第 77 条 就须得第三人允许或同意之法律行为,请求作成公证书,应提出已得允许或同意之证明书。
前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78 条 通译及见证人,应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选定之,见证人得兼充通译。
请求人或其代理人未选定通译者,得由公证人选定之。

第 79 条 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见证人。但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之情形,不在此限:
一  未成年人。
二  禁治产人。
三  于请求事件有利害关系者。
四  于请求事件为代理人或曾为代理人者。
五  为公证人之配偶、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者。
六  公证人之佐理员及助理人。
前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之人,如经请求人全体同意者,仍得为见证人。

第 80 条 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应记载其所听取之陈述与所见之状况,及其它实际体验之方法与结果。

第 81 条 公证书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  公证书之字号。
二  公证之本旨。
三  请求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职业、国民身分证或其它身分证明及其字、号、住、居所;为法人或其它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四  由代理人请求者,其事由与代理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职业、国民身分证或其它身分证明与其字、号、住、居所及 其授权书之提出。
五  有应径受强制执行之约定者,其意旨。
六  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许或同意之证明书者,其事由,及该第三人之姓 名、性别、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职业、住、居所,该第三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七  有通译或见证人在场者,其事由,及其姓名、性别、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职业、住、居所。
八  作成之年、月、日及处所。

第 82 条 公证书应文句简明、字画清晰,其字行应相接续,如有空白,应以墨线填充或以其它方法表示其为空白。
公证之本旨记载年、月、日及其它数目表示同一内容者,其第一次出现时,应以文字大写;作成公证书年、月、日之记载,亦应以文字大写。

第 83 条 公证书文字,不得挖补;如有增加、删除或涂改,应依下列方法行之:
一  删除或涂改字句,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二  公证书末尾或栏外应记明增删字数,由公证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违反前项规定所为之更正,不生效力。

第 84 条 公证人应将作成之公证书,向在场人朗读,或使其阅览,经请求人或代理人承认无误后,记明其事由。
有通译在场时,应使通译将公证书译述,并记明其事由。
为前二项之记载时,公证人及在场人应各自签名;在场人不能签名者,公证人得代书姓名,使本人盖章或按指印,并记明其事由,由公证人签名。
公证书有数页者,公证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应于每页骑缝处盖章或按指印,或以其它方法表示其为连续。但公证书各页能证明全部连续无误,虽缺一部分人盖章,其公证书仍属有效。

第 85 条 公证书内引用他文书或与文书有相同效用之对象为附件者,公证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应于公证书与该附件之骑缝处盖章或按指印,或以其它方法表示其为连续。
前三条之规定,于前项附件准用之。

第 86 条 依前条规定所为之附件,视为公证书之一部。

第 87 条 公证人应将公证书、证明身分、代理人权限、第三人允许或同意之证明书及其它附属文件,编为卷宗保存之。
前项卷宗,应逐页连续编号,如请求人请求返还附属文件时,得将其缮本或影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第 88 条 公证书之原本全部或一部灭失时,公证人应征求已交付之正本、经证明与正本相符之缮本或影本,或向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请求调阅公证书缮本或影本,经该院院长认可后,依该正本、缮本或影本作成经认证之缮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项情形及认可之年、月、日,应记明于替代原本之缮本并签名。

第 89 条 请求人或其继受人或就公证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得请求阅览公证卷内文书。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于依前项为请求时准用之。
请求人之继受人及就公证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请求阅览时,应提出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证明文件准用之。

第 90 条 公证人应编制公证书登记簿及其它相关之簿册。
前项簿册及其应记载之内容,由司法院定之。

第 91 条 公证人得依职权或依请求人或其继受人之请求,交付公证书之正本。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依前项为请求时准用之。

第 92 条 公证书正本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由公证人签名并盖职章或钢印:
一  公证书之全文。
二  记明为正本字样。
三  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  作成之年、月、日及处所。
违反前项规定者,无正本之效力。

第 93 条 一公证书记载数事件,或数人共一公证书时,得请求公证人节录与自己有关系部分,作成公证书正本。
前项正本,应记明系节录正本字样。

第 94 条 公证人交付公证书正本时,应于该公证书原本末行之后,记明受交付人之姓名、事由及年、月、日,并签名。

第 95 条 请求人或其继受人或就公证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得请求交付公证书及其附属文件之缮本、影本或节本。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依前项为请求时准用之。

第 96 条 公证书及其附属文件之缮本、影本或节本,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由公证人签名并盖职章或钢印:
一  公证书及其附属文件之全文或一部分。
二  记载为缮本、影本或节本字样。
三  作成之年、月、日及处所。

第 97 条 公证书正本或公证书及其附属文件之缮本、影本或节本有数页时,公证人应于骑缝处盖章,或以其它方法表示其为连续。
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于前项文书准用之。

第 98 条 公证遗嘱,除请求人外,不得请求阅览或交付正本、缮本、影本或节本。但请求人声明愿意公开或于公证遗嘱后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证人应于作成公证遗嘱之日起十日内制作缮本一份,将其密封,于封面上记明遗嘱人之人别资料及作成之年、月、日,加盖职章后,送交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保存之。
于有第一项但书之情形,请求人之继受人或就公证遗嘱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亦得向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查询有无第一项之遗嘱并请求阅览。
前二项之规定,于其它遗嘱之公、证证,准用之。

第 99 条 公证人依票据法作成拒绝证书者,不适用第十八条、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第 四 章 认证
第 100 条 公证人认证文书,应作成认证书。

第 101 条 公证人认证私文书,应使当事人当面于私文书签名,或承认为其签名,并于认证书内记明其事由。
认证公文书之原本或正本,应就其程序及意旨审认该文书是否真正。
认证公文书或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应与经审认为真正之原本、正本对照相符,并于缮本或影本内记明其事由。
认证文书之翻译本者,除依前三项规定办理外,应审查该翻译语文是否正确,并将原文连缀其后。
公文书或私文书有增删、涂改、损坏或形式上显有可疑之点者,应记明于认证书内,必要时,并得为查证。

第 102 条 公证人认证请求人陈述私权事实之私文书,以该文书系持往境外使用者为限,得命请求人亲自到场并为具结。
请求人陈述私权事实之私文书,依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得提出于法院或其它机关为一定之证明者,请求人请求认证时,适用前项认证方法之规定。

第 103 条 请求人依前条规定具结,应于结文内记载当据实陈述决无虚伪等语。
公证人于请求人具结前,应告以具结之意义及虚伪陈述之处罚。

第 104 条 请求认证文书,应提出文书之缮本或影本。

第 105 条 认证书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由公证人及在场人签名,并盖公证人职章或钢印:
一  认证书之字号。
二  依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为认证之意旨。
三  认证之年、月、日及处所。
为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之认证者,其认证书并应记载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项。
认证书应连缀于认证之文书;由公证人及在场人加盖骑缝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为连续。

第 106 条 公证人得在认证之文书上以直接注记之方式为认证,记载前条第一项规定之事项,由其签名并盖职章或钢印。
依前项方式为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之认证者,并应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为记载。但请求书或认证之文书上已有记载者,不在此限。

第 107 条 认证,除本章有规定外,准用前章公证之规定。

   第 五 章 公证费用
第 108 条 公证费用,应依本章之规定收取之,不得增减其数额。

第 109 条 请求就法律行为或涉及私权之事实作成公证书者,其费用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按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依下列标准收取之:
一  二十万元以下者,一千元。
二  逾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者,二千元。
三  逾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者,三千元。
四  逾一百万元至二百万元者,四千元。
五  逾二百万元至五百万元者,五千元。
六  逾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者,六千元。
七  逾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者,其超过一千万元部分,每一千万元加收二千元;不满一千万元者,按一千万元计算。
八  逾五千万元者,其超过部分,每一千万元加收一千元,不满一千万元者,按一千万元计算。

第 110 条 关于计算公证事件标的之价额,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费用有关之规定。

第 111 条 典权之价额,以其典价为准。

第 112 条 公证之法律行为或涉及私权之事实,其标的之价额不能算定者,收取费用一千元。

第 113 条 请求就婚姻、认领、收养或其它非因财产关系之法律行为或涉及私权之事实,作成公证书者,收取费用一千元。
于非财产关系之公证,并请求为财产关系之公证者,其公证费用分别收取之。

第 114 条 请求就下列各款事项作成公证书者,收取费用一千元:
一  承认、允许或同意。
二  契约之解除或终止。
三  遗嘱全部或一部之撤回。
四  曾于同一公证处或公证人事务所作成公证书之法律行为之补充或更正。但以不增加标的金额或价额为限。其增加标的金额或价额者,就增加之部分,依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收取费用。
第 115 条 请求作成公证书,须实际体验者,依其所需之时间,按一小时加收费用一千元;不满一小时者,按一小时计算。

第 116 条 请求就股东会或其它集会之决议作成公证书者,依前条之规定收取费用。

第 117 条 请求就密封遗嘱完成法定方式者,收取费用一千元。

第 118 条 请求作成授权书、催告书、受领证书或拒绝证书者,收取费用一千元。

第 119 条 请求就法律行为作成公证书,并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者,依第一百零九条或第一百十二条所定之费用额,加收二分之一。

第 120 条 请求就文书为认证者,依作成公证书所定之费用额,减半收取之。

第 121 条 本法未规定公证费用之事项,依其最相类似事项之规定收取费用。

第 122 条 公证人因请求人之请求,于夜间、例假日或其它法令所定执行职务时间外之时间执行公、认证职务者,各依本法所定之费用额,加收二分之一。但加收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 123 条 公证人在请求人病榻前或其它相类场所执行公、认证职务者,加收费用二千元。

第 124 条 公证人作成之公证书,其张数如超过六张时,超过部分每一张加收费用五十元。
前项之张数,以一行二十五字、二十行为一张,未满一张者,以一张计算。

第 125 条 公证人因请求人之请求以外文作成公证书或认证文书之翻译本者,依本法所定之费用额,加收二分之一。但加收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 126 条 公证人已着手执行职务后,因请求人之请求停止其职务之执行,或因可归责于请求人或到场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职务之执行者,依本法所定之费用额,收取二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  127 条 请求人或其它就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之人请求阅览公、认证卷内文书者,每阅览一次收取费用二百元。

第 128 条 请求交付公、认证书及其附属文件之缮本、影本或节本者,每份收取二百元。其张数超过六张时,每一张加收五元。
翻译费每百字收取费用一百元至四百元,由公证人酌定之,其酌定标准由司法院另以命令定之。未满百字者,按百字计算。邮电费、运送费、登载公报新闻纸费、送达公证文件费、法院之公证人、佐理员出外执行职务之旅费、民间之公证人、助理人出外执行职务及鉴定人、通译之日费及旅费,准用民事诉讼费用有关之规定。

第 129 条 本章所定之收费标准,司法院得按情势需要,以命令减至二分之一,或增至十倍。

   第 六 章 公会
第 130 条 公证人公会,以谋求公证理论与实务之研究发展,砥砺会员品德,增进共同利益,执行民间之公证人之研习、指导、监督及处理其它共同有关事项为宗旨。

第 131 条 公证人公会为法人。

第 132 条 公证人公会由民间之公证人依法组织之。
民间之公证人除执行律师业务者外,应加入公证人公会,公证人公会不得拒绝其加入。
法院之公证人及执行律师业务之民间之公证人,得加入其所属法院所在地之地区公证人公会为赞助会员。

第 133 条 公证人公会分为地区公证人公会及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录之民间之公证人总数满九人者,应于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组织地区公证人公会,并以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辖区域为组织区域;其未满九人者,应加入邻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之地区公证人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应由各地区公证人公会三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于中央政府所在地组织之。
地区公证人公会应加入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为会员。
在同一组织区域内之同级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 134 条 公证人公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下:
一  地区公证人公会,理事三人至十一人,监事一人至三人。
二  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理事五人至十七人,监事一人至五人。
前项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人数二分之一,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公证人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
第一项理事、监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135 条 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由各地区公证人公会选派之代表,举行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权;其代表之人数,依各地区公证人公会会员人数之比例,于章程中定之。

第 136 条 地区公证人公会应订立章程,报经所在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转送司法院核准后,向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报备;章程有变更时,亦同。
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应订立章程,报经司法院核准后,向中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报备;章程有变更时,亦同。

第 137 条 地区公证人公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名称及会址。
二  所属区域。
三  组织。
四  会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
五  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六  理事、监事之名额、职权、任期、选任及解任。
七  会员大会及理事、监事会议之召集程序及决议方法。
八  经费及会计。
九  章程修改之程序。
一○  其它有关会务之必要事项。
前项章程,并得载明关于公证人互助基金之设置及运用事项。

第 138 条 地区公证人公会会员大会由理事长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理事长不为召集时,监事得召集之。
如有全体会员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表明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时,理事长应召集之。
理事长受前项之请求后,一个月内不为召集者,得由请求之会员,经法院之许可加集之。
会员大会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于三十日前对各会员发出通知。
通知内应载明会议目的事项。

第 139 条 地区公证人公会之主管机关为该公会所在地之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所属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指导、监督。
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之主管机关为中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司法院之指导、监督。

第 140 条 地区公证人公会举行会议时,应陈报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所属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举行会议时,应陈报中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司法院。
前二项会议,各该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

第 141 条 地区公证人公会应将下列各款事项,陈报所在地之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所属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一  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二  理事、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三  会员大会,理事、监事会议开会之时间、地点及会议情形。
四  提议、决议事项。
前项陈报,所属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应转送司法院备查。

第 142 条 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应订立民间之公证人规范,提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请司法院备查,其修正亦同。

第 143 条 地区公证人公会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过半数或较多数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项之决议应以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订定与变更。
二  理事、监事及会员代表之罢免。
三  财产之处分。
四  其它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重大事项。

第 144 条 公证人公会之行为或决议违反法令或公证人公会章程者,司法院或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得分别施以下列之处分:
一  警告。
二  撤销其决议。
三  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处分,所在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亦得为之。

第 145 条 地区公证人公会,应为该地区民间之公证人办理责任保险,以确保民间之公证人因执行职务依第六十七条规定参加责任保险所不能理赔之损害赔偿

前项保险契约于每一保险事故之最低保险金额,由司法院视情势需要,以命令定之。但保险人对同一保险年度内之最高赔偿金额得限制在最低保险金额之四倍以下。

第 146 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准用之。

   第 七 章 罚则
第 147 条 冒充公证人或候补公证人而执行其职务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148 条 民间之公证人或候补公证人非亲自执行职务,而将事务所、章证或标识提供与无民间之公证人资格之人使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149 条 依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具结之人,就与认证之私文书内容本旨有关之重要事项,为虚伪之陈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 八 章 附则
第  150 条 驻外领务人员,得依法令授权,于驻在地办理公证事务。
前项人员办理公证事务时,除不得作成第十三条之公证书外,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一项之授权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151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152 条 本法自公布生效后二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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