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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发表时间:2008-09-14 15:26:07 来源: 作者: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994年12月29日批准,于1995年5月31日生效)


     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民事、商事和刑事领域的司法协助,决定缔结本协定,并为此目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
     (2)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外交部部长阿姆鲁·穆萨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 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 其他主管机关。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 。


      第二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和范围内, 免除交纳费用并获得无偿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取决于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关于申请人 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公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向其 居所或住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联系方式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四条 文 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语言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授权的人员证明无误。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不得要求偿还因提供司法协助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


      第六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一、缔约双方可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二、此种送达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司法协助所涉及案件的情况说明;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地点和时间,如系法人,该法人的 名称和住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法定代理人,该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六、请求的性质以及执行请求所需其他材料;
      七、就刑事事项而言,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和详细情况;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它也可以采用请求书所特别要求的方式,但以不违反上述法律为限。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此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并将此告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司法协助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有关人员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 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正确的地址。被请求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四、如果司法协助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件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则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但是,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条 请求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亲自到其司法机关是特别需要的,它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书中予以说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请证人或鉴定人出庭,并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和豁免
      一、即使在请求送达的出庭传票中包括一项关于刑罚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未答复该项传票而受到惩罚或限制,除非他随后自愿进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并 再次经适当传唤。如果证人或鉴定人拒绝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经传唤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提出请求的缔 约一方境内被起诉、拘留,或者采取其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此种人员亦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起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 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款规定的豁免则应予终止。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 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的补贴(包括生活费)和偿还的旅费应自其居住地起算,并应按照至少等同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进行计算。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全部或部分预付其旅费和生活费。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作证
      一、如果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询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中央机关可就该人被移送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达成协议,条件是该人继续处于在押状态并在询问后尽快返回。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前款所述的移送:
     (一)在押人员本人拒绝;
     (二)因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而要求该人留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移送可能延长该人的羁押;
     (四)存在不适合移送该人的特殊情况。
      三、第一款所述的协议应包括对移送费用的详细规定。
      四、不得因该人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指控或判决而对该人提起诉讼。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 送达文书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海牙缔结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 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公约》,相互代为送达民事和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并完成 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具体说明:
      (1)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调查的事由的陈述;
(2)被检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3)关于作证是否应经宣誓,以及使用任何特殊形式作证的要求;
      (4)适用第十八条所需的任何材料。
      二、下列请求可予拒绝:
      (1)调查所获证据并非准备用于已经开始或预期的司法程序;
      (2)审判前对文件的调查。


      第十七条 通知执行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依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被请求机关执行请求时在场。


      第十八条 作证的拒绝
      在执行请求时,有关人员遇下列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的任何一种情况时,可以拒绝作证: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或者 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请求机关已通过其他方式向被请求机关确认。


      第十九条 通知执行情况
      被请求机关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机关,并 随附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范 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 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二、本协定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协定第二十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根据本协定第九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者不能执行;
      (二)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 合法传唤,或者在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 生效裁决,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裁决有损于该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 益。


      第二十二条 管 辖 权
      一、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被认为依照本协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被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 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养义务案件中,债务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
      (十)诉讼标的是位于该方境内的不动产。
      二、(一)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权。
      (二)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 裁决的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条 请求书应附的文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完整和真实的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的除外;
      (三)对于缺席判决,证明缺席判决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的除外;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 以说明的除外;
      (五)上述裁决和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缔约双方适用各自本国的法律。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八条 范 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文书,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被告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判决。


      第二十九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协定第九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是一项政治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在提出请求时,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罪犯或嫌疑人具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 籍,并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三十条 送达的证明
      一、送达文书应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
      二、送达证明应注明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
      本协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罪犯 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第三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 必不可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暂缓移交。


      第三十三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对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决的副本。
      二、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的指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关于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与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情报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三十五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协定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盖章,则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开罗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后的第三十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协定的有效期
      一、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随后的五年内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代表

          钱 其 琛           阿姆鲁·穆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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